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知民初字第40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袁成,南京知识(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干德才,男,汉族,1959年5月11日生,南京市六合区来翔百货店业主,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奥飞公司)诉被告干德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袁成、被告干德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奥飞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目前最具实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投入巨资打造的《铠甲勇士》系列影视剧,一经推出即风靡全国。
玩具刀(疾影)是《铠甲勇士系列》玩具之一,由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1月17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201030140981.2,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将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凭借《铠甲勇士系列》影视剧奠定的知名度,产品畅销全国,广受青少年儿童和家长的喜爱。
原告近期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三无产品,2013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相关侵权产品,并同时申请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公证处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即构成侵权。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使用与原告专利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严重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
2.赔偿原告损失以及支付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干德才辩称:被告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或第一经销商,只是处于正常买卖关系中的一个环节,不是实际的侵权方。
被告对于原告的情况以及涉案产品设计、生产情况一无所知,谈何获得原告授权。
被告为养家糊口在乡村开一个小超市,原告一再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并非出于维权,而是滥诉。
综上原告应该向生产者、第一经销商主张权利,放弃对被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广东奥飞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签订《知识产权协议书》,授权广东奥飞公司有权在产品上使用三方共有的知识产权,全权代理三方共有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务。
该协议第4条约定: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授权广东奥飞公司代为处理中国境内涉及知识产权的各项诉讼事宜,其权限为:全权代理。
第5条约定:广东奥飞公司有权就三方共同权利,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享有独立诉权。
2010年4月14日,广东奥飞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玩具刀(疾影)”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11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14××××.2。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图组成。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3年3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袁成来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城西街道(X715)的“世纪华联超市”,该店近城西农贸市场。
杜袁成在该店购买玩具两个,支付货款62元。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以上过程。
本案涉及以上公证取证所得的玩具之一,价格为25元。
被诉侵权的玩具包装正面标有“铁甲战士形天”、“储蓄能量,发动疾景刀法!
”、“飞景侠”等字样。
包装及玩具上无生产厂商名称及地址。
庭审中,原告认为,将原告ZL20103014××××.2号玩具刀(疾影)专利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专利设计整体是呈仿武器刀的形状,由刀头、刀身、刀柄三个部分组成,两者唯一不同的地方是,涉案专利的刀背上是平滑的上翘弧线,而被诉侵权产品上多了一个黄色水波纹,两者整体上没有实质性的差异,构成近似。
被告则认为,两者除了刀身上有无水波纹不一样外,被诉侵权产品刀身和刀柄上有线条,而涉案专利图片上则没有。
因此两者不相似。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相比较,除刀头部分两侧纹饰有所不同,以及刀头背部多出一水波纹图形外,其余相同。
广东奥飞公司为证明其维权而的合理支出,提供了公证费发票700元,本案涉及其中的350元;
律师费发票9000元,本案涉及其中的3000元。
另查明,干德才系南京市六合区来翔百货店业主,经营场所在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城西街道47号,2007年5月开业,经营场所面积200平方米,一般经营项目包含日用百货、服装、文体用品、玩具、家用电器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1)、原告提交的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03957号公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知识产权协议书、(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864号公证书、工商档案查阅资料、公证费发票、律师服务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为证。
以上证据均为对方当事人所认可,故具有证明力。
被告提交的华芳批发部销售清单无任何签名或印章,且其中2012年7月18日销售清单上的地址与南京华芳文化体育用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不同,该营业执照复印件上亦无最近一年的年检章。
因此,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认可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相比较,整体轮廓、组成部分及其组合形式相同,除刀头部分两侧纹饰有所不同,以及刀头背部多出一水波纹图形外,其余相同,以相关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加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是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其次,被告作为销售者,对于其销售的货物的质量、安全以及是否侵权等事项负有注意义务。
在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要求的有关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标识。
被告销售此种不合格商品,显属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不能认定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可能侵害他人专利权不知情。
综上,本案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原告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干德才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ZL201030140981.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干德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干德才负担。
原告广东奥飞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干德才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广东奥飞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