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诉人姜井华与被上诉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宁知民终字第094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姜井华与被上诉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姜井华,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知民终字第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井华(系南京市江宁区锦勤百货超市店经营者),男,汉族,1975年4月3日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徐俊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井华因与被上诉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酿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姜井华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华,被上诉人王朝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朝酿酒公司一审诉称,王朝酿酒公司系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创造了“DYNASTY王朝”品牌。

2014年9月25日,王朝酿酒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姜井华的经营场所采用公证购买方式购得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一瓶。

姜井华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王朝酿酒公司商标权的商品,给王朝酿酒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王朝酿酒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姜井华:1、立即停止侵犯王朝酿酒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王朝酿酒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3、赔偿王朝酿酒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6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姜井华一审辩称:1、姜井华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没有给王朝酿酒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2、姜井华仅销售出一瓶涉案葡萄酒,即为王朝酿酒公司公证取证所购买;

3、涉案葡萄酒品名为“世纪王朝”,瓶身上的商标与王朝酿酒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不同,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5日,王朝酿酒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续展至2015年2月26日。

1989年1月30日,王朝酿酒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7432号“DYNASTY”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

后经核准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1月29日。

2013年6月6日,姜井华在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禄口工商所登记注册了“南京市江宁区锦勤百货超市店”,经营地址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蓝天路112-116号,所属行业为综合零售,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面积为280平方米。

2014年9月18日,王朝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姜井华经营的“好又多生活超市禄口店”(证照名称:南京市江宁区锦勤百货超市店),以30元价格购得标注有“世紀王朝干紅”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烟台盛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并取得该店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

上述行为经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见证,并据此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927号公证书。

该被控侵权葡萄酒正面瓶贴上部标注“世纪王朝”,下部显著位置标注“世紀王朝干紅”,中部印有山坡、房屋的图形;

背面瓶贴上部显著位置标注“世纪王朝干红”。

经庭审当庭比对,该被控侵权葡萄酒在瓶身正面与背面瓶贴显著位置使用的“王朝”字样,与王朝酿酒公司享有权利的第220788号文字商标字形相同,字义、读音一致,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葡萄酒正面瓶贴中部的图案与王朝酿酒公司享有权利的第337432号图文商标中的图案虽然均表达的是乡村田野风光,但该二幅图案无论从构图布局还是具体内容均存在较大差别,例如,王朝酿酒公司享有权利的第337432号图文商标,房屋仅在图案中部,山坡上的植物呈整齐的排状分布,图案中间有一条蜿蜒的河流;

被控侵权葡萄酒正面瓶贴中部的图案中,近处及远处山坡上均有房屋,山坡上的植物较为平坦,植物分布位置与原告注册商标图案中明显不同,图案中间没有蜿蜒的河流。

因此,被控侵权葡萄酒正面瓶贴中部的图案与王朝酿酒公司享有权利的第337432号图文商标有明显的差别,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背面标贴下部标有“烟台盛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王朝酿酒公司认为上述公司与其没有关联关系,也未获得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从被控侵权产品所标注的厂家信息来看,其并非来源于王朝酿酒公司。

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南京工商企业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630元查档费发票一张(本案中主张30元)。

原告购买侵权商品时取得的盖有“好又多生活超市”印章的30元购物小票一张。

2014年7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向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1000元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张。

2014年9月2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载明暂收调查取证服务费1000元的凭证。

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姜井华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

2、姜井华是否应当承担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王朝酿酒公司系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故王朝酿酒公司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姜井华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上显著位置使用的“王朝”标识与王朝酿酒公司享有权利的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故姜井华销售涉案侵权葡萄酒的行为,构成对王朝酿酒公司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王朝酿酒公司要求姜井华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姜井华所提交公证书及送货单,用以证明其仅销售出一瓶涉案葡萄酒且为本案公证人员购买,未对王朝酿酒公司产生任何经济损失的抗辩,因其电脑及相关数据在公证前一直处于其单方控制下,该公证书仅能证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打印件、现场打印件与公证当天电脑系统内实际情况相符;

且公证书中的涉案葡萄酒销售记录日期范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并未反映2014年1月1日之前及2014年9月30日之后相关商品的销售情况;

涉案葡萄酒的初始库存调入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早于姜井华所提供送货单上记载的送货时间2014年9月17日,明显相互矛盾,此外送货单上未加盖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姜井华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

王朝酿酒公司未提供姜井华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王朝酿酒公司因姜井华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且王朝酿酒公司当庭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姜井华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侵犯商标的程度、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王朝酿酒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实际支付的工商查档费30元及购买侵权商品30元,系必要且合理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朝酿酒公司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由于庭审中其未提交合法票据予以证实,对上述两项费用,一审法院在赔偿数额中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姜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姜井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王朝酿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姜井华负担。

上诉人姜井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朝酿酒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依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姜井华确实存在侵害王朝酿酒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但是该侵权行为以及给王朝酿酒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并不严重,不应当承担20000元赔偿责任。

1.根据姜井华提交的公证书和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姜井华购进的涉案产品仅仅6瓶,销售出1瓶即王朝酿酒公司涉案公证购买的产品,获取的利润仅为20元。

姜井华的行为没有给王朝酿酒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对姜井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应当不予认定。

2.王朝酿酒公司没有就因姜井华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利用自由裁量权确定的赔偿数额并不合理。

其中对于证明维权费用的相关票据没有对真实性和关联性等进行核实。

王朝酿酒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姜井华的上诉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侵权行为成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姜井华在上诉状中亦予以承认;

确定的赔偿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被上诉人王朝酿酒公司不持异议。

上诉人姜井华对其中涉及的维权费用如公证费和调查费有异议,是否实际支出,王朝酿酒公司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对其他部分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且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姜井华持有异议部分的事实,本院认为公证费、调查费等维权费用虽无具体的票据证明,但是王朝酿酒公司实际委托了代理人进行了相关维权行为,委托代理人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并经由公证,故应该存在相关的费用支出,且主张的维权费用金额尚在合理范围之内,一审判决亦只是酌情考虑,因此一审判决查明的该部分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依据商标注册人王朝酿酒公司的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维持。

上诉人姜井华认为,一审判决对其所提交的证明购销涉案产品的数量的证据(公证书所及购销电脑数据和送货单等)不予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综合电脑数据记载的购销时间与送货单记载时间之间的矛盾、送货单证据的形式要件、电脑数据采集所涉及的时间段、公证人员对于数据的控制程度以及所涉电脑为姜井华所控制等因素,对该组证据以及姜井华据此提出的购销数额抗辩不予认定和采纳,说理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对上诉人姜井华提出的购销数量以及造成经济损失不严重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

一审判决依据权利人王朝酿酒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方法,参考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姜井华的经营地点、情节和主观故意程度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所参考的因素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特别是被告的主体状态,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涉案产品为葡萄酒,为广大消费者所经常饮用,对消费者的生命和健康有着直接的影响。

但是,作为经营者,姜井华在经营过程中没有查看酒类商品随附单等并确定为正规渠道和产品的情况下再行购进,而是采用非审慎的态度,不去遵守法律法规的管理性规定。

不仅造成了涉案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发生,而且还可能会因为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对消费者的生命和健康造成损害(送货单上没有送货单位且记载的进货价格仅为10元/瓶,质量是否可靠无法保证)。

这种因素在确定具体的赔偿责任时应予以重点考虑。

姜井华亦应引以为戒,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诚实守法经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上诉人姜井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