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98号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贤正,系个体经营业主,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大夹街***号(3号楼1门)。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诉被告万贤正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培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俊主审,人民陪审员陈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寒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万贤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王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第1521308号“九牧王”文字商标、第3062459号“九牧王”文字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品牌获得了无数的荣誉,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外包装上标注有“约西亚九牧王服饰(香港)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龙牛头角安华街6号兆景楼15/FH”字样的裤子。
根据原告的申请,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硚口工商局”)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调查后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对产地作虚假表示,违反了《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硚工商处字(2014)1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外包装上带有“约西亚九牧王服饰(香港)有限公司”字样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商誉损失和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以下皆同)4万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贤正书面答辩称:一、被告所售产品标有合法注册的“JOSIAH”商标,约西亚九牧王服饰(香港)有限公司也是合法注册的香港公司,因此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合法,并不构成侵权;
二、硚口工商局对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证据;
三、被告与妻子均已下岗,生活困难。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九牧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第3062459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3062459号)、《核准商标变更证明》(第3062459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3062459号),拟证明原告享有第306245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26号《关于认定“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3、《荣誉证书》(17份),以上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九牧王”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硚工商处字(2014)1054号),拟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万贤正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万贤正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第3039409号);
证据2、商标标牌;
证据3、《就业失业登记证》(被告万贤正);
证据4、《就业失业登记证》(张翠云);
证据5、《伤残证》(被告万贤正)。
原告九牧王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都有异议;
对证据3-5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不清楚。
经原告九牧王公司申请,本院向硚口工商局调取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硚工商处字(2014)1091号);
证据2、现场笔录;
证据3、执法现场全部照片(5张)。
对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原告九牧王公司均予以认可;
被告万贤正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于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被告证据1、3-5系书证,均无原件以供核对,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因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三、被告证据2虽有原件予以核对,但其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经商标局核准,案外人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了涉案“九牧王”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62459号,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等,有效期为2003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
2008年4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被转让给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
2011年1月20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九牧王公司。
2013年3月28日,经续展注册,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4月27日。
2004年2月25日,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26号《关于认定“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涉案第3062459号“九牧王”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3月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闽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第3062459号“九牧王”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15日,硚口工商局作出硚工商处字(2014)1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被告万贤正违反《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第一款,销售伪造产地、对产地作虚假表示的商品为由,决定没收其违法所得60元并罚款1,940元。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页载明:“经查明,当事人于2014年7月初从浙江桐乡市批发市场一个体户手中购进外包装上标注有‘约西亚九牧王服饰(香港)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龙牛头角安华街6号兆景楼15/FH’标识的裤子700条,购进单价14元/条,购进金额9800元。
尔后对外销售了15条,销价18元/条,销售金额270元,获利60元。
该批衬衫为浙江桐乡一个体加工厂生产,与外包装上标注地址无任何关系。
”第二页载明:“以上调查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并记录在案:(二)现场检查照片五张:证明当事人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对外销售外包装上标注‘雅戈尔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地址:香港中环德辅道中112-114顺安商业大厦6楼A座18室’标识的裤子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万贤正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装批零兼营,经营地址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大夹街182号(3号楼1门),成立日期为2008年3月12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原告九牧王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第3062459号“九牧王”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故原告九牧王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九牧王公司还主张其享有第152130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九牧王公司主张被告万贤正销售标有“约西亚九牧王服饰(香港)有限公司”字样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因此,原告九牧王公司应当对涉案商品是否标有“约西亚九牧王服饰(香港)有限公司”字样标识,以及以何种方式使用上述字样标识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不利诉讼后果。
而从现有证据来看:第一,原告九牧王公司未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而且硚口工商局现场执法照片也未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标识进行拍摄,因此缺少证明商标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的最直观证据。
第二,用以证明商标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诸多瑕疵,证明力存疑,无法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首先,从硚口工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为硚工商处字(2014)1091号,原告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为硚工商处字(2014)1054号,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完全相同,而文号却存在出入;
其次,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控侵权产品具体为何种商品(裤子还是衬衣?
)存在相互矛盾的认定;
最后,《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页所载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证明当事人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对外销售外包装上标注‘雅戈尔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地址:香港中环德辅道中112-114顺安商业大厦6楼A座18室’标识的裤子的事实”,与该证据的实际内容明显不符。
第三,硚口工商局对被告万贤正进行行政处罚的理由是销售伪造产地、对产地作虚假表示的商品,与商品上是否使用带有“约西亚九牧王服饰(香港)有限公司”字样的标识并无关联。
因此,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万贤正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所以对于原告九牧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