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民三初字第96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建林。
被告常宁市衡松名酒城。
经营者钟国生。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新辉名酒商行。
经营者朱诗军。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常宁市衡松名酒城、衡阳市石鼓区新辉名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与被告常宁市衡松名酒城、衡阳市石鼓区新辉名酒商行已自行和解而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双方已经和解的事实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志英审判员 严 君审判员 谭 丽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晶校对责任人:严君打印责任人:徐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