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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吴某、阮某、莫某、莫某、贾某、谭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01号
案件名称陈某与吴某、阮某、莫某、莫某、贾某、谭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吴某,阮某,莫某甲,莫某乙,贾某,谭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0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出生地广东省翁源县,住广东省翁源县。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伟超,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出生地广东省翁源县,住广东省翁源县。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逮捕。

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阮某,出生地广东省翁源县,住广东省翁源县。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逮捕。

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莫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怀集县,住广东省怀集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逮捕。

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莫某乙,出生地广东省怀集县,住广东省怀集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贾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谭某,出生地广东省清新县,住广东省清新县。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吴某、阮某、莫某甲、莫某乙、贾某、谭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瑚琏直街37号2-4楼内,未经“飞利浦”、“欧某”权利人许可,由该案同案人提供“飞利浦”、“欧某”商标标识图片,陈某雇佣被告人吴某、阮某、莫某甲、莫某乙、贾某、谭某非法制造D2R型“飞利浦”氙气灯包装盒和D2R型“欧某”氙气灯包装盒并作销售。

2014年10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及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瑚琏直街一巷20号仓库内查获非法制造的D2R型“飞利浦”氙气灯包装盒168000个、D2R型“欧某”氙气灯包装盒108200个及电脑主机1台。

经鉴定,上述包装盒均为假冒产品。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单某、张某的证言,证人詹某、车某的辨认材料,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送货单据照片,被侵权公司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说明、公证书等书证复印件,被侵权公司鉴定报告、价格声明,广州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情况说明,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缴获的侵权产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吴某、阮某、谭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陈某、吴某、阮某、莫某甲、莫某乙、贾某、谭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吴某、阮某、莫某甲、莫某乙、贾某、谭某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作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吴某、阮某、莫某甲、莫某乙、贾某、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阮某、莫某甲、莫某乙、贾某、谭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上述七名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阮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莫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被告人莫某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被告人贾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七、被告人谭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八、缴获的伪造“飞利浦”等氙气灯包装盒一批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等物品(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上诉人陈某提出如下的上诉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现场缴获的20多万个包装盒中仅有4万个包装盒是符合客户要求的,其余均是废品;

2、其犯的是非暴力犯罪,且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没有流入市场,没有给注册商标权人任何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且其能主动坦白交代犯罪行为,是初犯,家里尚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包装盒中仅有4万多个是合格的、准备交给客户的,其余都是废品,证明陈某的主观恶性较小;

2、陈某所犯的是非暴力犯罪,且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请求对陈某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及原审被告人吴某、阮某、莫某甲、莫某乙、贾某、谭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上诉人陈某作为公司的负责人,雇佣同案其余各名被告人共同伪造未经授权的注册商标“飞利浦”和“欧某”氙气灯包装盒,数量已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中仅有四万个是符合客户要求的、合格的产品,这只是以客户的标准来判断,并不影响上诉人陈某等人实际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真实数量;

其次,上诉人陈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审判决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情节、社会危害性程度及认罪态度,对陈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前述上诉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吴某、阮某、莫某甲、莫某乙、贾某、谭某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上诉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原审被告人吴某、阮某、莫某甲、莫某乙、贾某、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吴某、阮某、莫某甲、莫某乙、贾某、谭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上述七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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