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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利家喜加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枣知初字第219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利家喜加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利家喜加乐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知初字第219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栋,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利家喜加乐超市。

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桑村村。

经营者:张刚,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3704811984********。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利家喜加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全球规模最大、最具盛名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所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锦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

“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88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号为1232279号。

2007年,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2008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号为1246537号,并于2007年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

“DHS”字母商标于2008年11月27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04年以来,“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多年来,“红双喜”凭借优良的产品品质和巨大的品牌知名度,一直是国际、国内市场的主导者,在体育专业人员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均已具有广泛、深入、持久的影响力。

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红双喜”及“DHS”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侵害。

2014年5月26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46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及“DHS”标识的羽毛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后经原告专业技术人员鉴别,该羽毛球拍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红双喜”及“DHS”品牌凝聚了几代红双喜人的心血和汗水,已成为原告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元;

4、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且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1988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上海文教用品公司取得了“红双喜”文字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即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和体育器具上。

1999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取得了“DHS”字母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即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及保龄球器械。

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上述两商标。

后经核准续展,“红双喜”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DHS”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14年5月23日,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并接受原告委托,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和鉴别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杨易和公证员助理王晓琴,随同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谭国富,于2014年5月26日约19时,来到位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该店对面为“天源洗化”、一侧为“陆陆顺鞋店”、一侧为“建材销售中心”)门头名称为“喜加乐”的店铺,该店内放有“山亭区桑村镇利家喜加乐超市张刚”等字样的证照,随后谭国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字样的羽毛球拍一副,并当场取得了盖有“桑村镇喜加乐超市”字样印章的购物小票一张(付款46元)。

离开该店后,谭国富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4年6月17日,原告员工李国仁来到该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随后谭国富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对上述所购物品拆封、鉴别和拍照的全过程,并重新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对所取得的购物小票进行复印,同时,对所拍得店铺的外观照片和所购物品的照片进行打印。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保管。

为此,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6555号公证书。

原告于2014年6月17出具的产品鉴定书载明,上述所购产品系假冒原告“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羽毛球拍)并与正品比对,可见涉案商品型号为300,外包装袋上印有“红双喜”及“DHS”标识,但:1、涉案商品外包装袋内部的夹层不透明且没有压边,而正品外包装袋有黑色透明压边的内夹层;

2、涉案球拍底部“红双喜”及“DHS”标识字样暗淡,触摸无凹凸感,而正品所标注的白色“红双喜”及“DHS”字样清晰,且触摸时有明显凹凸感。

另查明,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4年6月30日收取了原告公证费5万元,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负担1000元公证费;

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收取调查取证费2000元。

还查明,被告系2013年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刚,经营范围为烟酒糖茶、日用百货、洗涤化妆、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服装鞋帽、调味品、干杂品、小五金、小家电和手机购销,资金数额10万元,从业人数5人,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收据、凭证、产品鉴定书,以及(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6555号公证书及其所附机打购物小票、涉案封存商品,工商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是诉请保护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法定保护期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生产或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亦不得实施其他损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机关是国家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业务,代表国家行使公证证明职能的司法证明机构,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为公文书,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否则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载明,其在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涉案商品,被告出具了购物小票。

经对涉案商品进行鉴定后,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该商品系假冒原告“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涉案商品标识与原告商标相同,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商品,因此,涉案商品应确认为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6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除维权开支外,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时间、获利程度、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其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认为,救济手段应当与侵害结果的严重程度相适应,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较短,规模较小,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给原告在市场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其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答辩,是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利家喜加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带有“红双喜”及“DHS”标识的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利家喜加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利家喜加乐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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