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知民初字第43号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广丰村。
法定代表人梁益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廷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彦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永强,男,汉族,1974年9月18日出生,系洛阳市涧西区鸿翔助力车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邢有光,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镖臣公司)诉被告高永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镖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廷玉、张彦光,被告高永强委托代理人邢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镖臣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锁具制造企业。
原告生产的“玥玛”牌系列锁具,采用多项专利技术和先进工艺,以其可靠的质量和高超的防盗性能,畅销国内外市场。
原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玥玛系列锁具及其包装上使用第4432776号“玥玛”文字注册商标。
原告投入巨资在国内各大媒体进行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玥玛”品牌已成为锁具行业的知名品牌。
“玥玛”商标不仅在国内和香港进行了注册,还通过马德里协定(注册指定国家有:澳大利亚、美国、韩国、欧盟)申请了商标的国际注册保护。
被告高永强明知原告是“玥玛”品牌锁具的唯一生产厂家,却擅自对外批发销售标注“二代玥玛”商标的锁具产品。
被告在商标中以放大字号突出使用“玥玛”文字,而且产品包装采用了与原告产品近似的包装,配合包装上的放大“玥玛”文字,极易使相关公众看到上述产品后,误认为其与原告的“玥玛”产品存在某种联系。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原告镖臣公司作为第4432776号“玥玛”文字注册商标许可使用人,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判令被告高永强:1、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玥玛”锁具的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5000元。
被告高永强辩称,被告所经营的“二代玥玛”锁具有合法来源,系从另案被告王占峰处购进,王占峰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且“二代玥玛”为合法商标,故被告销售“二代玥玛”锁具并不侵犯原告商标权。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镖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第4432776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
2、第4432776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证明一份;
3、商标权利人李善德出具的授权原告对侵犯前述商标使用权提起诉讼的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1、李善德拥有第4432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被许可取得第4432776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3、原告被授权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洛阳市工商局涧西分局出具的洛工商涧处字(2014)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玥玛”锁具。
第三组证据:国家工商局商标总局(2014)商标异字第000143号“越玛”商标异议裁定书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所诉被侵权“玥玛”商标的驰名商标维权记录;
2、原告投入巨资宣传“玥玛”牌锁具,“玥玛”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2012)郑民三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012)郑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的部分诉讼维权记录;
2、原告在郑州地区2012年维权诉讼的判决情况。
被告高永强对原告镖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经过公证的“玥玛”商标复印件,明确证明注册商标是“玥玛”,与“二代玥玛”不同。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工商局查处时高永强本着大事化小的态度没有把此事当回事,直到原告起诉时才联系“二代玥玛”商标的注册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违法事实。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是“越玛”商标的异议裁定书,与被告销售的“二代玥玛”商标无关。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新华玥玛”与“二代玥玛”不同,且“二代玥玛”依法取得了商标注册。
被告高永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温州市瓯海仙岩顺达锁具厂业主周文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
2、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一份;
3、“二代玥玛”商标注册证一份;
4、其经营使用的进货台账一份。
证明:“二代玥玛”是合法商标,且被告商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镖臣公司对高永强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二代玥玛”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商标证上使用范围不包括锁具;
2、检验报告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3、进货台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帐页只能证明本次进货的数量,不能证明销售侵权产品总的数量。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李善德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432776号“玥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六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止。
2008年,李善德许可镖臣公司在国内(包括港、澳、台)使用该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
2014年12月14日,李善德授权镖臣公司在前述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害前述注册商标的侵权人提起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
被告高永强为洛阳市涧西区鸿翔助力车经销部业主,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该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3万元,成立日期为2011年1月13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经营范围为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配件。
2014年4月13日,高永强从关林通达锁具王占峰处购进标称“玥玛”牌的锁具55把放在其经营的商店内对外销售。
10月13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认定高永强所售锁具上的“玥玛”商标系假冒商标所有人李善德授权镖臣公司专用的注册商标。
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根据以上事实做出了洛工商涧处字(2014)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高永强的行为属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经营额共计1414元。
对高永强作出了没收未售出的28把锁具及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广东镖臣公司经商标权人李善德授权,可以在国内(包括港、澳、台)使用涉案的第4432776号“玥玛”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侵害前述注册商标的侵权人提起诉讼。
被告高永强辩称其所经营锁具上标注的“二代玥玛”为第7575743号合法商标,虽然核定使用商品与“玥玛”商标属同一类,但其商标注册证的核定使用商品为车辆金属徽章;
金属管;
金属箱(截止),不包括锁具,故被告高永强主张其销售“二代玥玛”锁具的行为不侵害“玥玛”商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高永强所销售的锁具,与原告镖臣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第4432776号“玥玛”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所标注的商标,与原告镖臣公司所使用的上述注册商标近似。
故被告高永强未经原告镖臣公司的许可,擅自销售标有与镖臣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锁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侵害镖臣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镖臣公司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该款规定,只有在被告提供了侵权锁具的合法来源,且主观上确实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锁具的情况下,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被告高永强称其销售锁具系从另案被告王占峰处购进,王占峰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但高永强作为经营锁具的业主对驰名商标“玥玛”应有所了解,且其销售的“二代玥玛”锁具价格明显低于“玥玛”锁具,故其主观上应该知道该产品为侵权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鉴于王占峰仅为高永强的供货商,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高永强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镖臣公司请求追加王占峰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镖臣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高永强经营额为1414元,工商部门已对高永强做出了没收未售出的28把锁具及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除此之外,原告镖臣公司并未就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提供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高永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规模、情节等相关因素,考虑原告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以及原告在同时向本院提起的对王占峰的诉讼中已经获得的相关赔偿数额,本院酌定被告高永强赔偿原告镖臣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玥玛”注册商标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高永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高永强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