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132号原告:李淑斌。
委托代理人:徐广顺,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彦,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恒康制药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郭维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深圳四环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维城,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淑斌与被告本溪恒康制药有限公司、深圳四环医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银行存款XXX元或其它等值财产。
并已提供担保人宋子夫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5-2号两处房产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宋子夫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5-2号两处房产。
二、查封被告本溪恒康制药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四环医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XXXX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