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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英与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川知民终字第60号
案件名称余英与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英,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知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英,女,汉族,1971年12月30日出生,系新都区新都镇新封建材经营部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雄,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英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砂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知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余英以其已与被上诉人一新砂轮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余英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余英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余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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