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玮、杨晓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芳,男,汉族。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小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公司以被告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公司撤回对被告李小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 刚审 判 员 乔顺民代理审判员 邵静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鸣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