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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张露露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1知民初758号
案件名称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张露露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张露露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知民初758号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村9幢(南楼1层、3层及北楼3-4层)。

法定代表人:刘亿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姣,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露露,经营场所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邵元乡司楼社区16号。

经营者:张露露,女,汉族,1986年5月16日,住。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客公司)与被张露露(经营者:张露露)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骑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露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骑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ZL20151032××××.8号“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发明专利权的平衡车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平衡车产品研发的科技公司,公司早在2009年就开始组建电动平衡车技术研发团队,2013年5月正式成立,并于2014年8月在苏宁易购上首发第一代人机互动平衡运动车。

经过多年自主研发,原告骑客平衡车的“嵌入式系统+工业设计+机电一体”技术荣获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并率先在业内采用了矢量平衡技术,为智能交通领域控制车辆平衡和动力输出提供了新的技术标准。

原告骑客平衡车产品先后通过了ULCESGSFCCROHSC-TICK等多项国际资格认证,获得1项iF特别奖-汉斯格雅奖、2次世界TIA原创设计奖、8项国际红点概念设计奖、2015年“市长杯”创意杭州设计大赛产品组金奖和2015年“赛能杯”消费者最喜爱平衡车品牌评比活动“优秀电动扭扭车品牌”,深受国内外青少年喜爱,畅销欧美、日韩、中东等国家和地区,在全球范围内掀起一股平衡车骑行热潮。

同时,原告还与CCTV、湖南、福建等多家电视台建立合作伙伴关系,产品频频亮相《最强大脑》、《奔跑吧兄弟》等多档热门综艺节目,并参与知名歌手贾斯汀·比伯的MV拍摄,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此外,原告亦获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浙江省省级工业设计中心、浙江省十佳工业设计企业、杭州市出口名牌企业、中国平衡车产业联盟常务理事单位等荣誉称号。

原告目前拥有专利450余项、商标70多项,其中第ZL20151032××××.8号“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11日,目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针对现有平衡车存在的诸多问题,原告创造性地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改良电动平衡车包括成对称设置且可相互转动的第一顶盖和第二顶盖、第一底盖和第二底盖,以及固定于顶盖及底盖之间、成对称设置且可相互转动的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使得改良电动平衡车的整个结构更加牢固,电子元件的安装更加紧凑,装配更简单,布线更方便,也更加节省空间,整个装置更加小巧。

由于专利产品的上述优点,改良电动平衡车一经推出便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专利产品远销全国各地及海外多个国家和地区,受到了消费者的一致好评。

随着原告知名度的逐步提升,市场上出现大量侵犯原告专利技术的平衡车产品。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平衡车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已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公证封存。

被告利用原告的研发成果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20)湘长华正内字第14231号公证书ZL20151032××××.8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

2.涉案专利登记薄副本;

3.(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4232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明》;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转让通知。

拟证明原告系第ZL20151032××××.8号名称为“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第二组:5.2015年度杭州市专利试点企业;

6.2018年度杭州市专利示范企业;

7.2016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8.2019高新技术企业;

9.中国平衡车产业联盟常务理事单位;

10.浙江省省级工业设计中心;

11.浙江省十佳工业设计企业;

12.杭州市出口名牌企业。

拟证明原告骑客平衡车系列产品,技术创新、功能完善、品质卓越,深受国内外消费者喜爱,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

第三组:13.(2020)川国公证字第5772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拟证明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使用涉案专利技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14.《律师函》及邮寄回单。

拟证明原告在诉前已告知被告侵权事宜并要求其停止侵权。

第四组:15.公证费发票、购买产品支付凭证。

拟证明原告维权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11日授权公告了专利号为第ZL20151032××××.8、名称为“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的发明专利。

该专利专利权人为应佳伟。

2018年9月2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上述专利权人变更为骑客公司。

该专利在骑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包括成对称设置且可互相转动的第一顶盖和第二顶盖;

底盖,和顶盖相固定,所述底盖包括成对称设置且可相互转动的第一底盖和第二底盖;

内盖,固定于顶盖及底盖之间,所述内盖包括成对称设置且可相互转动的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

转动机构,固定于所述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的中间;

两个车轮,分别可转动地固定于内盖的两侧;

两个轮毂电机,分别固定于两个车轮内;

多个传感器,设置于所述底盖和内盖之间;

电源,固定于第一底盖和第一内盖之间;

以及控制器,固定于第二底盖和第二内盖之间,所述控制器电性连接所述多个传感器、电源和轮毂电机,所述控制器根据传感器传输的感测信号控制相应的轮毂电机驱动相应的车轮转动;

所述传感器包括陀螺仪与加速度传感器,所述控制器接收加速度传感器和陀螺仪的感测信号以控制轮毂电机是否改变状态。

2020年4月10日,骑客公司的委托人成都智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进武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02年4月25日,该处公证员杨某、张某与申请人邓进武来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司楼社区16号,店招标识为“童车文体玩具”字样的店铺内,邓进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通过手机移动支付人民币伍佰元购买了一辆平衡车,后取得送(销)货单一张,编号为:0486095,该店铺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为“个体工商户,张露露”。

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邓进武对上述店铺所购买的商品和取得的票据进行封存,并由公证员加贴封条。

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20)川国公证字第57767号公证书在卷予以证明。

涉案公证封存物品由原告骑客公司当庭提交。

骑客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经比对,原告骑客公司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均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为电动平衡车,包含顶盖,包括对称设置且相互转动的第一顶盖和第二顶盖;

底盖,和顶盖相固定,底盖包括第一底盖与第二底盖且可像话转动;

内盖固定于顶盖与底盖之间,内盖包括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成对称设置;

转动机构,固定于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中间;

两个车轮,分别可转动地固定于内盖的两侧;

两个轮毂电机,分别固定于两个车轮内;

多个传感器,设置于底盖和内盖之间;

电源,固定于第一底盖和内盖之间;

电源,固定于第一底盖和第一内盖之间;

被诉侵权产品含有两个控制器,固定于第一底盖和第一内盖之间及第二底盖和第二内盖之间,控制器电性连接过个传感器、电源和轮毂电机,控制器根据传感器传输的感测信号控制相应的轮毂电机驱动相应的车轮转动;

传感器包括陀螺仪与加速度传感器,控制器接收加速度传感器和陀螺仪的感测信号以控制轮毂电机是否改变状态。

螺仪与加速度传感器集成在控制面板上。

原告骑客公司于2017年6月被杭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杭州市知识产权局授予2015年度杭州市专利试点企业;

2019年6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知识产权局授予骑客公司2018年度杭州市专利示范企业;

2016年11月21日,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财务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联合授予骑客公司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2019年12月4日,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联合授予骑客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

2017年1月浙江省工业设计协会授予骑客公司为2016浙江省十佳工业设计企业等荣誉。

另查明:被告张露露,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露露,经营场所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邵元乡司楼社区16号,注册日期:2019年8月5日,经营范围:童车、玩具、文体用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骑客公司依法取得专利号为ZL20151032××××.8名称为“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的发明专利,且该专利为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除增加设置1个控制器外,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原告骑客公司公证取证的地点为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邵元乡司楼社区16号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支付的账单显示,收款人系张露露;

公证书载明,店内证照上显示有“个体工商户张露露”,故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本案被告张露露所销售。

故,原告骑客公司要求被告张露露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骑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场所的位置、时间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露露(经营者:张露露)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第ZL201510324294.8、名称为“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张露露(经营者:张露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张露露(经营者:张露露)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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