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知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申旺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杜龙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友盟汽配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187号附5幢D10室。
负责人何志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友盟汽配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