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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富基仕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源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65号
案件名称深圳富基仕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源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富基仕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源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65号原告:深圳富基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西、桂庙路北阳光华艺大厦1栋15D-01D,组织机构代码56421761-9。

.法定代表人:杨彬。

委托代理人:曹文杰,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人:梅雨,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源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天泰一路1号315房,组织机构代码56597567-3。

法定代表人:陈防沛。

委托代理人:郑喜燕,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红,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富基仕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源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018960.6****)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文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喜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国家���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便携式移动电源”,专利号为ZL201420018960.6****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7月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

原告的上述专利均按期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支出合计3.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为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018960.6****的权利人;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用新型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3.专利收费收据,证明上述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证据4.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将会支出的合理支出。

被告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专利评价报告,其只与6项专利对比,不能得出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具有稳定性的结论;

2.根据原告提供的专利评价报告,申请号为201310154823.5****显示原告专利是现有技术;

3.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自主设计,并生产、试销了若干个,不存在故意侵权的行为;

4.原告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总共有6个,其中3个每个价格为79元,3个每个价格为89元,假如法院判决被告构成侵权,赔偿的金额也应该以原告购买产品的金额为准,即504元。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便携式移动电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4年7月2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018960.6****,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表明其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1.一种便携式移动电源,包括壳体及设置于壳体内的PCB电路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上具有透光边框,于所述壳体内靠近所述透光边框位置设置有用于电源状态指示的光源,所述光源的出光方向上设有用以将所述光源发出的光线沿所述透光边框长度方向传到的透光光纤,所述透光光纤的外层为透光材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包括上壳及下壳,所述透光边框固设于所述上壳及下壳之间。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便携式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透光边框为直线型、环形或半环形。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便携式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为RGB三色LED灯,所述PCB电路板上设有控制所述RGB三色LED灯色彩变幻的控制电路。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便携式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包括第一光源及第二光源,所述第一光源设置于所述导光光纤的一端,所述第二光源设置于所述导光光纤的另一端。

2015年1月14日,原告通过公证购买了六个被诉侵权产品移动电源,分别为5600毫安有3个,单价79元,8200毫安3个,单价89元,收款收据一份,送货单一份,支付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504元,公证费1100元。

经庭审技术比对,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理由是被告的产品变色灯有5种颜色,原告专利有3种颜色,同时认可6个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都是一样。

另查明,原告同时以另一外观设计专利权起诉本案被告上述六个被诉侵权产品移动电源侵权,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43号。

此外,原告庭审中表示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许诺销售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表明其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专利权至今有效,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受���律保护。

被告认为原告专利不稳定性,是现有技术,但其并未提出宣告原告专利无效的申请,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1.一种便携式移动电源,包括壳体及设置于壳体内的PCB电路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上具有透光边框,于所述壳体内靠近所述透光边框位置设置有用于电源状态指示的光源,所述光源的出光方向上设有用以将所述光源发出的光线沿所述透光边框长度方向传到的透光光纤,所述透光光纤的外层为透光材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包括上壳及下壳��所述透光边框固设于所述上壳及下壳之间。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便携式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透光边框为直线型、环形或半环形。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便携式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为RGB三色LED灯,所述PCB电路板上设有控制所述RGB三色LED灯色彩变幻的控制电路。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便携式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包括第一光源及第二光源,所述第一光源设置于所述导光光纤的一端,所述第二光源设置于所述导光光纤的另一端。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5比对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覆盖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至于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变色灯有5种颜色,原告专利有3种颜色,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三色指示灯并不是指只能形成3种颜色,而是指构成颜色的三种原色:红R、绿G、蓝B,该三种原色可以形成各种颜色,故被告上述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庭审中表示其无证据证��被告有许诺销售行为,故对其诉请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5万元,由于原告没��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以二项专利权诉同一产品、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被告在本案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5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源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富基仕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018960.6****、名称为“便携式移动电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源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深圳富基仕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富基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广州源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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