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印云,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平原,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万印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陈XX在他人处购买嘉宝莉、华润、多乐士3家注册商标的腻子粉包装袋,后将自己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慕邦涂料厂生产的腻子粉灌装到上述包装袋内,冒充他人注册商标的腻子粉欲对外销售。
2013年5月16日,新建县工商局对其假冒注册的商品进行进行查封,现场查封了假冒的嘉宝莉注册商标墙面干腻子粉178包,假冒的多乐士腻子粉328包(17.5公斤每包装)、假冒的多乐士腻子粉472包(20公斤每包装),假冒的华润漆专业全能内墙腻子粉507包,经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鉴定,上述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85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杜XX、姜XX、陈XX、雷XX的证言,新建县工商局移送材料,假冒注册商标腻子粉包装袋图片,暂扣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未经注册商标嘉宝莉、华润、多乐士等品牌的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8585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庭审中,其辩护人提出其是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8日,新建县公安局接到新建县工商局移送的案件中反映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慕邦涂料厂经营者陈XX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3年6月13日传唤其到公安机关,被告人陈XX如实交代的犯罪事实是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坦白情节,对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庭审中,公诉机关和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假冒产品没有流入市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建议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予以支持和采纳。
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勇审 判 员 李 智人民陪审员 余 巍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