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刚,男,汉族,泗县汇金源商贸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珞珞,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立刚因与被上诉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其提供的商品合法来源、判赔数额过高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立刚于2015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立刚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立刚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上诉人刘立刚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莹代理审判员 郑 霞代理审判员 卢 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