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37号原告佛山市凯拓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士玲,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剋瑞科技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营业执照号码440602000343134。
法定代表人龙红菊。
被告龙红菊,女,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一峰,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凯拓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凯拓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剋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剋瑞公司)、龙红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龙红菊作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龙红菊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士玲,被告剋瑞公司和被告龙红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一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在大新县人民医院作市场巡查时,无意中发现了被告剋瑞公司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UPS不间继电源产品的侵权事实:被告假冒原告授权书,参与大新县人民医院2014年12月18日的投标并中标,向该医院供货印有“Kaitop”字样的假冒原告产品的UPS电源六台,其中在电子内镜室一台、B超室五台,合同售价约21万元。
后在医院的协调过程中,被告剋瑞公司私自将B超室的五台假冒商标的侵权产品强行拉走。
原告于22日向当地工商部门举报,大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新工商强制字(2015)22号行政强制决定书,认定被告剋瑞公司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对相关财物进行扣押并要求被告在2月6日前提供厂家授权书、销售合同等材料以证明其合法来源。
被告剋瑞公司至今未能提供,侵权事实已可以认定。
原告自2005年生产、销售电源设备产品,并申请注册的第4722791号商标,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不间断电源(UPS);
逆变器;
稳压器;
低压电源;
高低压开关板;
电开关;
蓄电池;
电池充电器;
计算机外置设备;
计算机软件。
于2008年04月0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经原告多年刻苦经营,产品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龙红菊曾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8月29日才离职,龙红菊竟在任职期间于2014年5月6日私自成立佛山市剋瑞科技有限公司,还利用原任职期间接触的该行业目标优质客户资源,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私自贴上原告“Kaitop”字样商标的UPS不间断电源产品,并销售给大新县人民医院。
大新县人民医院正在新建住院大楼,UPS电源采购预算金额大约在100万左右。
由此可见,被告显然是对其商标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按原告实际损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利益损失37.5万元及为维权付出的律师费用1.5万元。
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第4722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并登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认为剋瑞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且龙红菊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申请追加龙红菊为共同被告,并要求龙红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剋瑞公司和龙红菊共同答辩称:1、两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涉案的合同已经被退标,合同已经被解除,货物已经退回,原告不存在实际经济损失,医院已经明确重新招标。
3、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三年内持续使用该注册商标。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剋瑞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龙红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第4722791号“Kaitop”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Kaitop”凯拓的商标权人;
证据四、鉴定书、投诉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询问通知书、财务清单、印有“Kaitop”标识的电源产品及拍摄地点照片九张、医院医疗设备器械购销合同、授权书,证明被告剋瑞公司向大新县医院销售侵权产品非法获利以及伪造虚假授权骗取中标的事实,证明原告曾向工商局积极主张其商标权;
证据五、辞职申请、对公账户跨机构出入账通知书,证明龙红菊曾经是原告凯拓公司的员工,并在其在职期间就自行注册了剋瑞公司,可见其有预谋有计划恶意侵权的事实;
证据六、成本及销售利润明细表、购销合同书、客户订货确认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因被告侵权产品获得的利润及原告的损失;
证据七、大新县公安局提供的照片一组,证明工商局扣押的涉案侵权产品已经被移送至公安部门;
证据八、B超专用UPS改良设计方案书,证明原告的电源是经过改造的,销售价格才会比较高。
被告剋瑞公司和龙红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反映了商标注册的时间是2008年4月7日。
对证据四中投诉书、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投诉人是大新县人民医院,与本案两被告无关;
措施决定书、询问通知书无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
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购销合同、授权书,合同是真实的,是以被告剋瑞公司的名义签订的。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足以证明被告龙红菊有侵权的恶意和预谋,被告龙红菊注册公司不存在违法的行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六的成本及销售利润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刘洪的购销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有异议,刘洪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成本利润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相关的票据证明其市场价格。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八有异议,这是另外五台B超专用UPS不间断电源改造方案,与本案这台产品无关。
被告剋瑞公司和龙红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名片、短信、邮件、通话记录。
证明被告龙红菊在2014年12月15日、16日、17日、20日分别以短信、通话、电子邮件的形式在招标前后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联系,取得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使用“Kaitop”注册商标的授权;
证据三,购销合同,证明涉案不间断电源市场价格是6700元;
证据四、发货单,证明被告销售的是冠军品牌的不间断电源。
2015年1月4日向大新医院发货的五台B超专用的是冠军品牌的不间断电源,但大新医院认为与招标合同不同故不收,故合同被废标。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中的名片无异议,对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取得了原告的授权,因为被告实际上没有提供短信上的授权资料,邮件只能证明被告要求取得原告授权,但原告没有授权给被告。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四中第九、十页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签订合同后,被告已经在供货,但供货的产品是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因为从我方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所供货的六台产品上都有“Kaitop”的标识。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本院对证据一、二、三、五、七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证据四中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9张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六中成本及销售利润明细表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亦证明涉案UPS不间断电源的销售成本为6700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三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仅凭短信及通话记录,无法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意授权被告龙红菊使用涉案商标。
证据四冠军牌UPS电源的发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凯拓公司系第4722791号“Kaitop”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不间继电源(ups)、逆变器、稳压器、低压电源、高低压开关板、电开关、蓄电池、电池充电器、计算机外置设备、计算机软件(截止),注册有效期从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
2014年12月15日,被告剋瑞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竞标成功后与大新县人民医院签订了一份《大新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器械购销合同》,约定大新县医院向剋瑞公司购买型号为3.5KVA的B超专用UPS不间断电源5台、型号为SU10KVA的KaitopUPS不间断电源1台,其中KaitopUPS不间断电源的中标价为52860元。
2015年1月22日,原告凯拓公司向大新县工商局举报,认为被告剋瑞公司销售给大新县医院的“Kaitop”UPS不间断电源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大新县工商局出具了新工商强制字(2015)2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了型号为SU10KVA的UPS不间断电源一台。
2015年1月22日,原告凯拓公司出具《鉴定书》一份,载明:“大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贵局于2015年1月22日在大新县人民医院医技楼二楼电子内镜室,检查发现并提请我公司进行现场鉴定的印有“Kaitop”字样的,型号SU10KVA,数量一台,UPS不间断电源产品,经我公司人员现场鉴定,证明上述产品非我公司生产的产品。
同时,我公司是“Kaitop”商标唯一权利人,以上鉴定结论如有误,我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诉讼中,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大新县工商局进行调查取证。
大新县工商局扣押了涉案被控侵权UPS不间断电源后,出具了一份《调查报告》,认为剋瑞公司的销售合同涉案金额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将案件移送至大新县公安局处理。
涉案被控侵权的UPS不间断电源现被扣押在大新县公安局。
在被控侵权UPS不间断电源产品的正面左上角,标注有“Kaitop”字样。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龙红菊曾是原告凯拓公司的员工。
原告陈述:被告龙红菊离职后,成立了被告剋瑞公司,假冒原告的授权书,参与大新县医院的投标并中标,向该医院销售了六台标有“Kaitop”字样的假冒原告产品的UPS不间断电源,其中电子内镜室一台,B超室五台,被我公司发现后,被告龙红菊偷偷将B超室五台小的运走了,在内镜室那台大的还没来得及运走,就被工商局查扣了;
龙红菊在竞标过程中出具的我公司的授权书是假的,并未经过我公司授权。
被告剋瑞公司陈述:龙红菊确实原系凯拓公司员工,辞职后想跟原告合作,买原告的产品去投标销售,在参加大新县医院投标前,原告是同意授权被告龙红菊的,但是当剋瑞公司中标之后,原告凯拓公司坐地起价,不愿意用正常价格将产品卖给我们,我们只能从其他人那里进货;
对于授权委托书,龙红菊原来是业务员,留有一些空白的授权书,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口头同意授权我们用的,我们就先用去投标了。
另查明,被告剋瑞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6日,系一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龙红菊,股东为龙红菊一人。
再查明,原告凯拓公司陈述,其向代理商销售涉案型号SU10KVA不间断电源的主机价格为6700元,销售时再配上电池,电池的价格由功率大小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首先,原告凯拓公司是第4722791号“Kaitop”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4月6日,因此,原告依法享有涉案“Kaitop”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其次,关于被告剋瑞公司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问题。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和(三)项分别规定,“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剋瑞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与大新县人民医院签订购销合同,向大新县人民医院出售了一台型号为SU10KVA“Kaitop”UPS不间断电源,后该UPS不间断电源被大新县工商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押。
原告凯拓公司出具了《鉴定书》,认为被告剋瑞公司销售的“Kaitop”UPS不间断电源并非原告公司生产,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被告剋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Kaitop”UPS不间断电源的合法来源。
经比对,被告剋瑞公司销售的产品上的“Kaitop”商标与原告的“Kaitop”商标完全一致,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而将被告剋瑞公司销售的涉案UPS不间断电源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剋瑞公司销售的“Kaitop”UPS不间断电源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剋瑞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凯拓公司第4722791号“Kaitop”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原告凯拓公司主张被告剋瑞公司还向大新县人民医院销售了五台B超专用的侵害其商标权的不间断电源,但被告剋瑞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大新县工商局亦无查扣到相应的被控侵权产品。
亦即,原告凯拓公司除了上述的一台型号为SU10KVA“Kaitop”UPS不间断电源外,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剋瑞公司还销售了其他侵权产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确认。
第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原告凯拓公司诉请被告剋瑞公司停止侵犯其第4722791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根据被告剋瑞公司与大新县医院签订的合同,涉案侵权UPS不间断电源的销售价格为52860元,而根据原告计算的该种型号不间断电源成本及销售利润,涉案型号UPS不间断电源主机成本价约为6700元,同时另需要配备几个电池,故本院推算整机的成本价为10000元左右,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剋瑞公司因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润约为人民币40000元。
此外,考虑到原告为维权支付了相应的维权费用,本院酌定被告剋瑞公司向原告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10000元。
综上,被告剋瑞公司向原告凯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元。
关于被告剋瑞公司抗辩涉案购销合同已经被大新县医院废标,故不存在利润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剋瑞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实际发生,被告剋瑞公司不能以废标为理由而否认侵权行为的获利,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
被告剋瑞公司系被告龙红菊出资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龙红菊应当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声誉受损,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剋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佛山市凯拓电源设备有限公司第4722791号“Kaitop”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佛山市剋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凯拓电源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且不限于原告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三、被告龙红菊对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凯拓电源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佛山市凯拓电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佛山市剋瑞科技有限公司、龙红菊负担4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