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822号罪犯金志兵,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8日作出(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22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志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2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5月18日以罪犯金志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志兵于2013年1月1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获得嘉奖23次,2013年10月、2014年6月、2014年12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尚未履行罚金。
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共消费8969.95元,月均消费358.8元,经济账户余额为335.12元。
罪犯金志兵提交南县华阁镇中岭村委会于2013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并经南县华阁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南县民政局确认,证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暂不具备履行财产刑的能力。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金志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结合该犯的狱内月均消费情况,该犯尚未履行罚金,对其减刑应当从严。
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志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