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诚铭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北工业园(亿泰型材公司厂房)。
法定代表人薛华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黑山烧结点火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郑陆丰北村。
法定代表人孙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常州东方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方路5号。
法定代表人蒋中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芜湖市诚铭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黑山烧结点火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山公司),原审被告常州东方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知民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黑山公司原审诉称:黑山公司合法拥有单预热烧结点火保温炉专利(ZL201020022339.9)。
诚铭公司于2011年7月凭借模仿、盗用黑山公司的专利技术生产并向东方公司销售了一台规格为180㎡的烧结点火炉,并且此后降低售价、冲击黑山公司市场,给黑山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遂起诉请求判令诚铭公司、东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所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侵犯黑山公司专利权(ZL201020022339.9)的违法行为;
判令诚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判令诚铭公司、东方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等所有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诚铭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
理由为:首先,其住所地为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专利侵权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应由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其是否构成侵权应当最终由法院判决为准,不能现在推定其已经构成侵权,退一步说即使其构成侵权,生产实施地也在安徽省芜湖市。
因此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黑山公司主张东方公司存在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东方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常州市,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诚铭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诚铭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同一诉讼中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这一法律适用不当。
黑山公司将东方公司作为被告,是为了恶意选择管辖法院。
2、诚铭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诚铭公司生产实施地在安徽省芜湖市,因此本案应由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黑山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1、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被告之一东方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
2、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合同签订地、发货地、安装地,侵权产品的生产、使用地均在常州市。
因此,一审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黑山公司起诉诚铭公司生产、销售以及东方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系专利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被告之一东方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使用地亦在江苏省常州市,故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诚铭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