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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艳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衡桃刑初字第178号
案件名称武艳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艳东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艳东,无业。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辛志勇,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艳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杨玉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洪亮、被告人武艳东及其辩护人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天以来,被告人武艳东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他人购进低档白酒及高档品牌酒的包装物后,在石家庄市经济开发区其租赁的民房内,将低档白酒用高档次品牌酒的包装物包装后冒充高档品牌酒并销售,期间并大量购买他人生产的假冒各种品牌的白酒亦向外销售。

2013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在石家庄市经济开发区宋营村其租赁的仓库内当场查扣其尚未销售的“衡水老白干十八酒坊”系列、“泸州老窖”系列、“杏花村汾酒”系列、“山庄老酒”系列、“板城烧锅”系列以及“茅台”酒、“五粮液”酒、“洋河海之蓝”等假酒共1209件(箱),经鉴定,被扣假酒的货值金额为103.139万元。

上述事实,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证明和相关商标注册证、商标图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艳东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因系未遂,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艳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白酒一千二百零九件,由扣押单位衡水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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