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655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军。
委托代理人:罗龙江。
委托代理人:刘文华。
被告:宁波江东五交化批发市场鑫达轴承经营部。
经营者:方绍进。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宁波江东五交化批发市场鑫达轴承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