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知民初字第0037号原告江苏双鱼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城南办事处双鱼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褚洁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星,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钰,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兴市延令农产品展示展销中心,经营地址泰兴市中兴大道住所地泰兴市中兴大道****号。
经营者沈清秀。
原告江苏双鱼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鱼公司)与被告���兴市延令农产品展示展销中心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鱼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星、袁钰、被告泰兴市延令农产品展示展销中心之经营者沈清秀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鱼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双鱼”图形及文字商标早于1979年已注册,自1992年至今“双鱼”牌商标连续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双鱼”牌猪肉脯自1994年至今连续被评为江苏名牌产品,2012年“双鱼”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该商标在市场上是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原告仅许可江苏双鱼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并未许可他人使用。
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内销售假冒的“双鱼”牌猪肉脯,混淆消费者的视线,赚取非法利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双鱼”品牌价值。
故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被告泰兴市延令农产品展示展销中心辩称:对原告所述其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该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等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对涉案取证公证书所附其店铺照片及其店内开具的收银小票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辩称:其被告店经营项目并不包括肉脯,仅销售的一盒肉脯系为店员代售。
现;
原告取证未通知被告人员在场,不能确定封存的肉脯即为其店内销售的;
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被告同意不再销售侵权产品商品;
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但因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双鱼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23172号“双鱼shuangyu及图���注册商标,该商标早于1979年3月22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猪肉脯,猪、牛肉干,猪肉灌香肠,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脯、牛肉干、猪肉灌香肠上的“双鱼shuangyu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该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被告泰兴市延令农产品展示展销中心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沈清秀,经营场所在泰兴市中兴大道29-1号,经营范围包括农产品、日用百货、床上用品、服装、皮革制品、礼品、工艺品、办公用品、五金、卷烟、雪茄烟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及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变更证明,国家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驰名商标证书、著名商标证书,被告泰兴市延令农产品展示展销中心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2月3日2015年1月23日,江苏省靖江市公证处(以下简称靖江公证处)出具的(2015)泰靖证民内字第6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7号公证书,)。
载明:经应江苏双鱼食品有限公司申请,2015年1月23日靖江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凌先锋、朱某与拍摄人员岳雷、江苏双鱼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徐某共同至位于泰兴市国庆东路一家门头牌名为“泰兴优质农产品展销中心”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盒礼品装的双鱼猪肉脯,并取得号码为01201501236449购物小票一张的电脑小票一张(金额为108元),岳雷对该店外观、所购的双鱼猪肉脯及票据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靖江公证处于同年2月3日出具(2015)泰靖证民内字第6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7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内容与实物相符,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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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67号公证书附件的封存实物袋、正品猪肉脯。
本院当庭拆封了第67号公证书附件的证物袋,封存物品为礼盒装肉脯一提,包装盒上均标有“双鱼”字样,并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双鱼shuangyu及图”标识,;
经比对,上述礼盒装猪肉脯在外包装塑料封膜、生产日期印制工艺、包装盒印刷色泽,脱氧剂、肉脯数量等方面均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均存在明显差别;
3、2015年2月13日靖江公证书开具的编号为NO.000871222的公证服务收费收据一张,载明:的公证费2000元的收据(NO.000871222)一张;
原告与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载明: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支付该所代理费1000元。
本案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了第67号公证书附件的证物袋,封存物品为礼盒装肉脯一提,包装盒上均标有“双鱼”字样,并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双鱼shuangyu及图”标识。
原告认为该猪肉脯为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理由为: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塑料封膜、生产日期印制工艺、包装盒印刷色泽,脱氧剂、肉脯数量等方面均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存在明显差别。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公证费发票2000元,购买涉案商品票据108元。
此外,原告与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代理费为1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公证书所附店铺照片、收据无异议,但其不清楚公证过程,且不能确定封存实物系被告卖出的肉脯;
公证费、律师费价格浮动较大,没有标准,该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双鱼公司系第123172号“双鱼shuangyu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提供了第6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被告虽对该公证书公证证明事实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公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即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
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使用了与第12317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外包装塑料封膜、生产日期印制工艺、内袋包装、脱氧剂、肉脯数量等方面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存在明显差别,据此,本院可以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经本院当庭查核,施封物品包装所覆封条及印鉴均完整无拆封痕迹,第6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证据3,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变更证明,国家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名商标证书、著名商标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及所附照片、封存实物、正品猪肉脯,公证费等票据、委托代理协议,被告泰兴市延令农产品展示展销中心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如若构成侵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双鱼公司系第123172号“双鱼shuangyu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为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原告提供了第67号公证书,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即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了与第12317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原告亦进行当庭比对并说明理由,本院据此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涉案���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1231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商标侵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或被告的因侵权全部获利的证据,原告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将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延令农产品展示展销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双鱼投资有限公司第1231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泰兴市延令农产品展示展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双鱼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江苏双鱼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江苏双鱼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泰兴市延令农产品展示展销中心负担85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顾亚平审判员 徐劲松审判员 高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成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