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知初字第00003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及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被告付志军,(大悟县中心客运站对面),系大悟县民康药店业主。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付志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近二十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
近年来,原告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媒体)费用就高达数亿元,其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的首选品牌。
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付志军系大悟县民康药店经营者,该药店是一家专业的医药销售大药房,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近年来,被告付志军未经原告许可,在明知侵犯原告“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前列康软胶囊”,被告付志军同时也在销售原告的正牌前列康产品,尤为恶劣的是,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竟标注着原告正牌产品形象代言人的头像,主观恶意明显。
其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志军答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商品不是被告生产的,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存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赔礼道歉。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相关证据的公证书原件,包括:1、营业执照及企业荣誉证书,证明原告是经营规模庞大的企业;
2、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证明、转让证明、转让通知单、续展证明,证明原告拥有“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
3、第54526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注册人证明、续展注册商标证明验证记录,证明原告拥有“前列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转让通知单、转让证明;
证明原告拥有“前列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5、著名商标证书、报道说明、编年史、函件,证明“前列康”连续四届获得著名商标称号,并荣登中国药品品牌榜;
6、原告“前列康”系列产品外包装,证明原告拥有并使用前列康商标数十年。
第二组证据: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0)243号文件(复印件),证明“普乐安片”为药品通用名称,“前列康”为非药品通用名称;
2、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前列康”商标的司法保护及知名度和影响力;
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前列康”商标的司法保护及知名度、影响力;
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行政保护记录。
第三组证据:1、被告付志军所经营的大悟县民康药店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及经营规模状况;
2、涉案侵权产品的照片、证物、销售证明、电脑机打小票等,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假药的行为。
被告付志军对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销售证明的真实性持异议,该证明取得的方式存在问题。
被告付志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涉案侵权产品的证物、图片、销售证明、电脑机打小票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在付志军所经营的大悟县民康药店购买过“前列康”商品,但不足以证明其购买的是否为其提交包装盒上印有“前列康”字样的商品,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
对于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逐一将原件与复印件核对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8日,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331581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
2001年7月7日,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54526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
其中,第33158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后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
第131271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医用营养食品,空气清新剂等;
第54526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糖果,蜂蜜,糖浆,糕点,方便食品等。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人用药品普乐安片上使用“前列康”商标。
该药品的成份为油菜花花粉,功能主治:补肾固本,用于肾气不固,腰膝酸软,尿后余沥或失禁,及慢性前列腺炎,前列腺增生具有上述症状者。
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特种花粉片上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前列康”曾一度作为中成药“普乐安片、胶囊”的通用名称使用,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不得以“前列康”冠名该药品。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为证实被告付志军所经营的大悟县民康药店侵害其依法享有“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本院提交了盖有“大悟县民康药店”字样圆形印章的条据一张,该条据载明“证明购西藏:康龙前列康软胶囊3×35=105.002013.1.28”等字样以及加盖“大悟县民康药店”电脑机打小票一张,载明“大悟县民康药店店号:201收银机号:2单号:96215收银员:石慧日期:2013.01.28商品名前列康软胶囊数量3.单价35.0合计:105.00”等字样。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还提交印有“前列必康”字样的包装盒一个和大悟县民康药店外景照片一张。
另查明,被告付志军系大悟县民康药店经营者,该店经营地址位于湖北省大悟县西岳大道,经营范围为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等零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付志军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前列康”文字商标,依法享有“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付志军销售印有“前列康软胶囊”字样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其享有的“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其提交的盖有“大悟县民康药店”字样印章的销售证明一张,盖有“大悟县民康药店”字样印章的电脑机打小票一张,印有“前列康软胶囊”字样的包装盒一个和大悟县民康药店外景照片一张等证据,均系其自行取证,由于对取证过程中其购买诉称的侵权商品的行为未经公证机关公证,导致上述证据之间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中载明的付志军所经营的大悟县民康药店销售的“康龙前列康软胶囊”商品是否为其提交的包装盒上印有“前列康软胶囊”字样的商品,无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
故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付志军存在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付志军承担侵害其商标专用权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汇款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毛峰审判员 戴捷审判员 鲍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