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80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福建省晋江市池店三峰皮塑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明,住所地晋江市池店镇池店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庄月英,女,1963年5月2日出生,福建省晋江市池店三峰皮塑鞋业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李少明,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6日被执行逮捕,9月15日泉州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2015年4月28日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本院决定,分别予以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李少林、戴雪花,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福建省晋江市池店三峰皮塑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少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瑜、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庄月英、被告人李少明及其辩护人李少林、戴雪花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李少明在晋江市池店镇池店工业区经营被告单位福建省晋江市池店三峰皮塑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公司)期间,未经授权,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李某4”牌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后于2013年8月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联合泉州市工商局检查支队查获,当场在三峰公司仓库扣押假冒“李某4”牌注册商标运动鞋4385双,在被告人李少明租赁的位于民宅内的仓库扣押假冒“李某4”牌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5425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00.5万元,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本案涉案的运动鞋均为不合格产品。
2014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在农商银行抓获被告人李少明。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单位三峰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少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少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单位三峰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少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但是辩解鉴定价格偏高,涉案运动鞋系他人下单,合同上体现单价为37元。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涉案运动鞋已经生产但尚未交付,属犯罪未遂;
2.涉案运动鞋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3.应当按照被告人供述的销售单价37元计算本案的犯罪数额;
4.被告人李少明认罪,是初犯、偶犯;
建议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李少明身为被告单位三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经授权,在位于晋江市池店镇池店工业区的被告单位三峰公司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李某4”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后于2013年8月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联合泉州市工商局检查支队查获,当场在三峰公司仓库及被告人李少明租赁的位于民宅内的仓库扣押假冒“李某4”牌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共9810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00.5万元,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本案涉案的运动鞋均为不合格产品。
2014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在农商银行抓获被告人李少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2013年8月份左右去三峰公司,发现该厂在生产假冒“李某4”牌运动鞋,并将运动鞋载到的民宅存放的事实。
2.证人陈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自2012年3月份起,开始帮三峰公司加工李某4牌的鞋舌,鞋舌上的商标是三峰公司提供的,其加工完都是找三峰公司老板李少明拿钱的事实。
3.证人蔡某(三峰公司员工)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自2013年3月份起到三峰公司上班,当时公司已经开始生产李某4牌的运动鞋;
公司的老板是李少明的事实。
4.证人庄某、李某2(均系三峰公司员工)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于2013年6月份、7月份到三峰公司务工,公司老板是李少明的事实。
5.证人林某证言,证实自2013年3月份其,其居住的晋江市池店镇前山村混凝土搅拌站附近的民宅被其用来租赁给一男子当仓库存放货物,当时该人是说要存放衣服和鞋子,刚开始仓库存放鞋子,后来存放的鞋子越来越多;
案发时公安机关联合泉州市工商局从这个仓库查获了假冒“李某4”牌注册商标运动鞋;
并证实其听老乡说该向其租赁仓库的男子是三峰公司的工人的事实。
6.证人庄月英(系被告人李少明之妻)证言,证实其是三峰公司的股东,其不清楚三峰公司生产假冒李某4牌运动鞋的事,其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或管理的事实。
7.证人李某3(系被告人李少明之子)证言,证实三峰公司是其父亲用其身份证注册的,其虽持有公司的股份,但是具体经营情况其并不清楚,也未参与的事实。
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假冒“李某4”牌运动鞋的情况。
9.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三峰公司公司章程、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单位三峰公司及被告人李少明的主体情况。
10.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2014年6月30日抓获被告人李少明的经过。
11.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鉴定报告、证明、商标使用情况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综合证实涉案运动鞋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12.现场照片,证实三峰公司生产涉案假冒“李某4”牌注册商标运动鞋的情况。
13.辨认照片,被告人李少明及证人林某辨认位于晋江市池店镇前山村混凝土搅拌站附近的民宅作为仓库使用的情况。
14.泉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侵权“李某4牌”牌注册商标运动鞋同类款式运动鞋的出厂价格。
15.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经抽样检验,涉案假冒“李某4”牌运动鞋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的事实。
16.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8月6日,泉州市公安局联合泉州市工商局检查支队在三峰公司查获涉案假冒李某4牌运动鞋4385双的事实。
17.被告人李少明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述在案。
被告人李少明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数额认定的诉辩意见。
经查,被告人李少明归案后对下单人的身份情况、下单时间等的供述与证人陈某、蔡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及被告人李少明提供的二份合同体现的信息存在矛盾,而被告人李少明提供的向其购买涉案运动鞋的“林暖”等人亦无法取证,目前证据无法确实充分认定销售单价为37元。
而公诉机关据以指控假冒“李某4”牌注册商标运动鞋非法经营额的依据是法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该意见具有科学性、关联性,可用于证明本案事实,故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三峰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少明作为三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少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涉案假冒“李某4”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尚未流入市场,对被告单位三峰公司及被告人李少明均予以从轻处罚;
涉案运动鞋为不合格产品,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辩护人关于本案属犯罪未遂的意见,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犯罪行为,即只要相关商品冒用了他人商标,无论该商品是否上市流通,行为人的假冒行为都已实际侵犯他人商标权,成立本罪(既遂)。
辩护人提出的第2、4点辩护意见,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6358,0)?)》第十二条(?javascript:SLC(56358,12)?)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福建省晋江市池店三峰皮塑鞋业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少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假冒“李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9810双,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陈天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雄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6358,0)?)》第十二条(?javascript:SLC(56358,12)?)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