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知初字第41号原告:吴华。
委托代理人:王金鹏、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国民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沈国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建锋、朱宇辉,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华因与被告浙江国民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华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