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号原告:陈义,男,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陈丽诗,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元忠,男,汉族,住,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虎霞灯饰商行经营者,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22号广东安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灯饰城(b城)d28号铺,实际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安华装饰城安华灯饰城二楼7街211档。
原告陈义诉被告何元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义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诗,被告何元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义诉称:陈义是led灯具(压克力14220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0年7月30日申请,经国家专利局审查于2010年12月29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何元忠未经陈义许可,擅自实施了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公告图片相同的产品,陈义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0月11日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的安华装饰材料城的安华灯饰城二楼211档,在该地点标有“虎霞led照明”字样的门市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由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陈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维护陈义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何元忠停止侵犯陈义led灯具(压克力142206)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设备;
2、何元忠赔偿陈义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何元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元忠辩称:何元忠不是生产厂家,涉案产品是由东海照明提供的样板,其他led配件厂都可以制造这样的产品,那样的款式在其他配件厂都可以买得到,东海照明发了2个样板,辉彩灯饰2010年也曾给何元忠发过样板,上述样板都没卖出去过。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义是专利号为、名称为“led灯具(压克力14220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7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9日,专利年费的最近缴纳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专利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专利用于灯具上,专利设计要点在于外型,专利立体图最能表达设计要点,专利设计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2014年10月11日,陈义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诗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的安华灯饰城二楼211,在标有“虎霞led照明”字样的店铺,陈丽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四个led灯具,并取得编号no.0004005的发货单和编号no.0076066的收据各一份,以及名片一张,发货单标示有“3w独立散热方/圆各1金额116元”、“5w独立散热方/圆各1金额150元”,发货单下面标有“门市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安华装饰城七街二楼211档”,收据标示有“今收到3w独立散热方/圆各1=2×58=116元,5w独立散热方/圆各1=2×75=150元”,名片标示“广州市虎霞led照明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安华装饰城二楼7街211档”等信息,陈义主张以圆型的5w独立散热led灯具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粘贴有“东海科技”的标签,产品及其外包装均无生产商信息,何元忠确认“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安华装饰城七街二楼211档”为其实际经营地址,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东海照明进货,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对比,两者均由灯罩、连接环和散热器组成,灯罩为圆柱体型,中间有一个圆柱形腔体,腔体内表面为磨沙面,连接环连接灯罩和散热器,连接环为中空的圆环,连接环中间外部包围一圈突出的边,连接环两侧各有一个安装槽,散热器由底板和散热柱组成,底板上呈中心对称安装散热柱,散热柱为中空圆柱体,表面均匀布满纵向凸起排列的长条状散热片,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散热柱的数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有5个散热柱,而涉案专利有6个散热柱。
何元忠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东海照明,提交了标示有“东海照明”字样的店铺照片予以佐证,何元忠还提交了标示有“耀华照明”、“福隆照明”、“凯瑟利”字样店铺照片以及led灯具产品实物等证据,以证明市场上有很多商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本案中,陈义请求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计算何元忠的赔偿数额,为此陈义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营业执照和银行转账凭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显示,陈义于2014年3月30日将本案专利以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中山市凯瑟利灯饰有限公司实施,许可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至2021年7月29日,许可使用费为15万元,自合同生效日起1个月内支付5万元,其余许可使用费半年内付清,转账凭证显示中山市凯瑟利灯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7月25日和8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中山横栏四沙支行向陈义分三次转账共计15万元,用途为本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用,营业执照显示中山市凯瑟利灯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9日,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等,法定代表人为陈义。
另外,陈义还提交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据以及公证费发票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其中收据显示为266元,公证费发票显示公证费用为1000元,上述收据和公证费发票同时也是(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6号案的维权费用。
另查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虎霞灯饰商行成立于2012年11月5日,注册资本为0.8万元,经营者为何元忠,经营范围为五金、家具及室内装饰材料专门零售。
本院认为:陈义是专利号为、名称为“led灯具(压克力14220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均为led灯具,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虽存在散热柱的数量不同,但上述不同点属于细微区别,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陈义在何元忠的经营场所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且何元忠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本院认定何元忠实施了销售行为。
陈义还指控何元忠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指控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元忠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陈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何元忠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东海照明,但没有提交东海照明的工商登记资料,也没有提交相应的供货合同、票据等证据,仅凭标示有“东海照明”字样的店铺照片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该店铺进货。
至于市面上是否存在众多商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则与本案无关。
陈义要求何元忠停止侵权及赔偿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陈义指控何元忠制造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陈义要求何元忠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陈义主张参照许可使用费计算,但被许可人中山市凯瑟利灯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义,该公司与陈义存在利害关系,仅凭上述许可合同和转帐凭证不足以证明该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真实履行,对于陈义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何元忠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陈义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何元忠赔偿陈义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元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陈义专利号为zl201030255521.4、名称为“led灯具(压克力14220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何元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义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义负担1900元,被告何元忠负担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