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知初字第46号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金贤洙(???),该公司专务。
委托代理人:张家康、郭炯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胡磊。
被告:杨灵。
被告:干建国。
被告:李亮。
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念公司)因与被告胡磊、杨灵、干建国、李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康、郭炯杰,被告胡磊、杨灵、干建国、李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衣念公司起诉称:第1326011号“TeenieWeenie+带翅膀心形图案”、第5641355号“TeenieWeenie”商标(上述两商标以下统称为涉案商标)系韩国株式会社衣恋世界(E.LANDWORLDLIMITED,以下简称衣恋世界)所有,商标分类为第25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现仍在有效期内。
2012年4月16日,衣恋世界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对涉案商标独占使用以及全权代表维权。
TeenieWeenie商标享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
2013年11月至2014年初,四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同意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冒产品,其中胡磊、杨灵起主要作用、干建国起次要作用,非法经营数额巨大,被平湖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湖法院)判处了刑罚。
四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胡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杨灵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被告干建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四、被告李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五、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胡磊答辩称:侵权属实,但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杨灵答辩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干建国答辩称:其只是受托进行了加工,对侵权不知情。
李亮答辩称:对侵权行为表示歉意,但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132601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档案各1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3份。
证明第1326011号商标系衣恋世界所拥有的事实。
2.第5641355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1份。
证明第5641355号商标系衣恋世界所拥有的事实。
3.经公证认证的商标授权委托书及其翻译件各1份。
证明衣恋世界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委托原告进行维权的事实。
4.“上海名牌”荣誉证书2份、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1份。
证明原告TeenieWeenie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份额。
5.(2015)嘉平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证明四被告的侵权事实。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系原件,且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第1326011号“TeenieWeenie+带翅膀心形图案”商标于1999年10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茄克(服装),短裤,工作服,汗衫,衬衫,内衣,围巾,短统袜,帽子,运动鞋”,原始有效期自199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止,续展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
第5641355号“TeenieWeenie”商标于2009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衬衫;
毛线衫;
裙子;
外套;
背心;
婴儿裤;
游泳衣;
雨衣;
舞衣;
跑鞋;
凉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围巾;
浴帽;
服装带;
拖鞋;
耳套”,有效期自200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止。
涉案商标的现商标权人均为衣恋世界。
2012年4月16日,衣恋世界将涉案商标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同时委托原告进行包括对商标侵权人的信息调查、证据采集、商品真伪鉴定、侵权投诉及诉讼、要求侵权人损失赔偿等维权活动。
委托期限自该授权书签署日起至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期满不再续展为止。
2010年1月14日、2011年12月31日,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分别授予原告“TEENIEWEENIE休闲女装”2009、2011年度“上海名牌”称号。
2009年9月,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出具证明:根据该协会定点商场休闲女装类销售统计资料,原告生产的“TEENIEWEENIE休闲女装”2006年至2008年销售额所占市场份额在同类产品中均名列市场前三位。
(2015)嘉平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11月至2014年初,胡磊、杨灵未经原告授权,委托干建国加工生产假冒的“TeenieWeenie”品牌女式羽绒服1200余件,生产完成后,胡磊、杨灵予以销售,总销售金额为57.1万余元,在胡磊、杨灵、干建国的共同犯罪行为中,胡磊、杨灵系主犯,干建国系从犯。
2013年11月,李亮从胡磊、杨灵处以400元-420元的价格购进上述假冒“TeenieWeenie”品牌女式羽绒服200余件,并在其淘宝网店上进行销售,共获利9.96万余元。
2015年2月13日,胡磊被平湖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杨灵被平湖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干建国被平湖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
李亮被平湖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本院认为:衣恋世界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系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利人,故原告对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有权主张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维权,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在第25类的服装产品上,胡磊、杨灵未经授权,委托干建国在其生产的羽绒服上使用涉案商标并将羽绒服销售,李亮未经授权销售标有涉案商标的羽绒服,均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益,故四被告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又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四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四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故原告主张在本案中适用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被侵权商标的数量、知名度和四被告商标侵权行为的方式、作用、规模、时间、范围、相关行业的平均利润等因素及,特别考虑到刑事案件中的处刑情节,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四被告赔偿数额:胡磊就其在羽绒服上使用涉案商标并将羽绒服销售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32000元,杨灵就其在羽绒服上使用涉案商标并将羽绒服销售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32000元,干建国就其在羽绒服上使用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16000元,李亮就其销售标有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2000元;
二、被告杨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2000元;
三、被告干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
四、被告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五、驳回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665元,由被告胡磊负担1861元,由被告杨灵负担1861元,由被告干建国负担931元、由李亮负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