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并商初字第34号原告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永泉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肖公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江,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捷通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强,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原告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减半负担人民币3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