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843号罪犯李乃志(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佛顺法知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乃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1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5月18日以罪犯李乃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乃志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共获得嘉奖22次,2014年1月、2014年7月、2015年1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于本次考核期内共被扣3分。
该犯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300元。
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服刑考核期间,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的月平均消费约为541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乃志原判罚金80万元,其在尚有大部分罚金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长期在狱内保持较高的消费水平,对其减刑应从严把握。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乃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