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澳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穆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继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银惠,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伙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石泽智,广州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财英,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澳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伙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名称为“一种单轨带飞锯双头牵引机”,专利号为ZL20102027××××.6)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伙有诉称:梁伙有于2010年7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单轨带飞锯双头牵引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于2011年4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27××××.6)。
该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以其使用方便代替了挤压型材生产厂家人工操作牵引型材的工序,实现自动化牵引产品等特点,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产品销量直线上升,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但是,梁伙有在市场上发现澳科公司生产、销售的“双头牵引机”是涉案专利产品的仿制品。
梁伙有收集到澳科公司生产、销售的“双头牵引机”的整体结构、装配形式、使用范围、达到的功能效果等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独立权利要求相一致,完全落入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
澳科公司侵犯了梁伙有的专利权证据充分。
澳科公司在未经梁伙有许可的情况下,利用涉案专利产品赢得市场之机,大量生产、压价销售侵权产品,充斥国内外市场。
从而使专利产品受到冲击,销售量直线下降,梁伙有因此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澳科公司:1、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梁伙有专利的侵权产品;
2、销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零配件及库存产品;
3、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对梁伙有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梁伙有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销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零配件及库存产品”明确为“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零配件及库存侵权产品”,明确其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包括梁伙有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澳科公司答辩称:1、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澳科公司制造、销售的,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澳科公司已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梁伙有的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制作了保全工作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查封保全了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单轨带飞锯双头牵引机”一台(套)],照片及录像,梁伙有、澳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的保全工作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照片及录像系原审法院在证据保全过程中依法制作,梁伙有、澳科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7日,梁伙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单轨带飞锯双头牵引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6日,专利号为ZL20102027××××.6。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梁伙有与佛山市南海区东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有效期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
2013年4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为1-5,该权利要求的内容如下:1.一种单轨带飞锯双头牵引机,由包括P1机架(1)、P1牵引头升降装置(2)、P1夹紧装置(3)、锯切装置(4)、动力装置(5)以及P1通信柜(6)的P1牵引头(7)、包括P2机架(8)、P2牵引头升降装置(9)、P2夹紧装置(10)、卸料装置(11)、动力装置(5)以及P2通信柜(12)的P2牵引头(13)、导轨(1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轨(14)设置有上导轨(15)与下导轨(16)并安装于导轨支架(17)上,P1牵引头(7)、P2牵引头(13)设置在导轨(14)同一侧并在上导轨(15)与下导轨(16)间行走,P1牵引头(7)设置在靠近出料口一侧;
所述的P1机架(1)上设置有P1竖直导轨(18)与P1水平导轨(19),P1牵引头升降装置(2)设置在P1竖直导轨(18)上,锯切装置(4)设置在P1水平导轨(19)上,夹紧装置(3)设置在P1水平导轨(19)下,动力装置(5)设置在P1机架(1)上为P1牵引头提升装置(2)、锯切装置(4)以及P1牵引头夹紧装置(3)提供动力,P1通信柜(6)设置在机架上,并与动力装置(5)连接控制各部件运动;
所述的P2机架(8)上设置P2竖直导轨(20),P2牵引头升降装置(9)设置在P2竖直导轨(20)上,P2机架(8)的前端设置有P2牵引头夹紧装置(10),在P2牵引头夹紧装置(10)上设置有卸料装置(11),动力装置(5)设置在P2机架(8)上,为P2牵引头升降装置(9)、P2牵引头夹紧装置(10)以及卸料装置(11)提供动力,P2通信柜(12)设置在P2机架(8)上,并与动力装置(5)连接控制各部件运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轨带飞锯双头牵引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轨(14)设置有支架调整块(21),支架调整块(21)可调整导轨支架(17)的高度,并与水平仪相配合,调整导轨支架(21)水平。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轨带飞锯双头牵引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动力装置(5)为液压动力装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轨带飞锯双头牵引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P1通信柜(6)与P2通信柜(12)内设置有无线通讯装置,P1通信柜(6)与P2通信柜(12)通过无线通讯装置与主控制器以及两牵引头间通信控制动力装置(5)。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轨带飞锯双头牵引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P1机架(1)与P2机架(8)上设置有检测头(22),检测头(22)分别与P1通信柜(6)、P2通信柜(12)相连接。
一审庭审中,梁伙有明确要求其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
2014年9月30日,经梁伙有申请,原审法院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在澳科公司的车间内查封保全了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单轨带飞锯双头牵引机”一台(套)。
在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保全后,澳科公司对已被原审法院因证据保全而查封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拆卸行为,且该被诉侵权产品已无法恢复到查封时的原有状态。
澳科公司陈述,在法院因证据保全而查封被诉侵权产品时,另有两台与被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但属完整产品的带飞锯的牵引机没有被查封,现该产品已经销售。
由于原审法院因证据保全而查封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已被澳科公司擅自拆卸,且已无法恢复到查封时的原有状态,故原审法院根据该已被拆卸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结合原审法院查封该被诉侵权产品时的拍照、录像资料及证据保全时对与该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而未实施查封措施的产品(庭审比对时已被澳科公司售出)的拍照、录像资料,并依照因澳科公司擅自毁坏证据导致双方比对意见相异而又不能依被拆卸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技术方案现状予以判定时应作不利于澳科公司认定的证据认定原则,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下:一种单轨带飞锯双头牵引机,由包括P1机架、P1牵引头升降装置、P1夹紧装置、锯切装置、动力装置以及P1通信柜的P1牵引头、包括P2机架、P2牵引头升降装置、P2夹紧装置、卸料装置、动力装置以及P2通信柜的P2牵引头和导轨组成。
导轨设置有上导轨与下导轨并安装于导轨支架上。
P1牵引头、P2牵引头的工作端设置在导轨同一侧并在上导轨与下导轨间行走,P1牵引头设置在靠近出料口一侧。
P1机架上设置有P1竖直导轨与P1水平导轨,P1牵引头升降装置设置在P1竖直导轨上,锯切装置设置在P1水平导轨上,夹紧装置设置在P1水平导轨下,动力装置设置在P1机架上为P1牵引头升降装置、锯切装置以及P1牵引头夹紧装置提供动力,P1通信柜设置在机架上,并与动力装置连接控制各部件运动。
P2机架上设置P2竖直导轨,P2牵引头升降装置设置在P2竖直导轨上,P2机架的前端设置有P2牵引头夹紧装置,在P2牵引头夹紧装置上设置有卸料装置,动力装置设置在P2机架上,为P2牵引头升降装置、P2牵引头夹紧装置以及卸料装置提供动力,P2通信柜设置在P2机架上,并与动力装置连接控制各部件运动。
导轨设置有支架调整块,可调整导轨支架的高度及水平。
经一审庭审比对,梁伙有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澳科认为该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一审庭审中,澳科公司确认其实施了制造、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确认梁伙有提供的封面标注有“澳科自动化设备”字样的产品宣传册为其所有。
澳科公司于本案的答辩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3日,澳科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1月2日予以受理。
澳科公司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申请已超出其于本案的答辩期。
澳科公司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穆院村委会穆中村民小组(穆中工业园),经营范围:工业控制软件开发、销售;
生产、维修、销售电子设备与铝材设备及其配件。
佛山市南海区东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梁伙有于2006年2月20日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红星泮边村(土名:红岗竹园、大山脚),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圆铝棒加热炉,圆铝棒热剪机,铝材辅助设备。
另查明,梁伙有对澳科公司还另案提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案号为:(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41号],另案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梁伙有享有名称为“一种单轨带飞锯双头牵引机”,专利号为ZL20102027××××.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至今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梁伙有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原审法院的保全工作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清单、照片及录像等证据以及澳科公司的自认,能够证明澳科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构成侵权,澳科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由于澳科公司超过答辩期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关于“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的规定,本案不应中止诉讼。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梁伙有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
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权利要求1.一种单轨带飞锯双头牵引机,由包括P1机架、P1牵引头升降装置、P1夹紧装置、锯切装置、动力装置以及P1通信柜的P1牵引头、包括P2机架、P2牵引头升降装置、P2夹紧装置、卸料装置、动力装置以及P2通信柜的P2牵引头、导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轨设置有上导轨与下导轨并安装于导轨支架上,P1牵引头、P2牵引头设置在导轨同一侧并在上导轨与下导轨间行走,P1牵引头设置在靠近出料口一侧;
所述的P1机架上设置有P1竖直导轨与P1水平导轨,P1牵引头升降装置设置在P1竖直导轨上,锯切装置设置在P1水平导轨上,夹紧装置设置在P1水平导轨下,动力装置设置在P1机架上为P1牵引头提升装置、锯切装置以及P1牵引头夹紧装置提供动力,P1通信柜设置在机架上,并与动力装置连接控制各部件运动;
所述的P2机架上设置P2竖直导轨,P2牵引头升降装置设置在P2竖直导轨上,P2机架的前端设置有P2牵引头夹紧装置,在P2牵引头夹紧装置上设置有卸料装置,动力装置设置在P2机架上,为P2牵引头升降装置、P2牵引头夹紧装置以及卸料装置提供动力,P2通信柜设置在P2机架上,并与动力装置连接控制各部件运动。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轨带飞锯双头牵引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轨(14)设置有支架调整块(21),支架调整块(21)可调整导轨支架(17)的高度,并与水平仪相配合,调整导轨支架(21)水平。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比对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履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澳科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的P1、P2牵引头设置在导轨的两端而不是同一侧,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有明显区别。
经查,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结合该专利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0023)的内容及附图1所示,涉案专利中的P1、P2牵引头设置在导轨的同一侧,另一侧并没有可操作的功能。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
澳科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P1、P2牵引头设置在导轨的两侧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澳科公司还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P1夹紧装置不是设置在P1水平导轨下;
P2夹紧装置不是设置在P2机架的前端;
卸料装置不是位于P2牵引头夹紧装置上。
但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以及该专利说明书附图1、2、3、4所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故原审法院对澳科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三、澳科公司民事侵权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澳科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梁伙有诉请澳科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梁伙有未提供证据证明澳科公司存有侵权产品的零配件,且该零配件仅用于制造侵权产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澳科公司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故其请求澳科公司销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零配件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中,梁伙有主张澳科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500000元。
由于本案专利已由梁伙有许可给佛山市南海区东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独占实施,作为专利权人的梁伙有并不实施该专利,故对因案涉专利权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专利被独占许可实施的佛山市南海区东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
梁伙有诉称佛山市南海区东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由其独资设立,但佛山市南海区东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梁伙有在法律上系属相互独立的两个不同民事主体,佛山市南海区东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两者不可混同。
故,梁伙有诉请佛山市澳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赔偿因涉案专利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考虑到梁伙有为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需支出合理费用的实际情况,而梁伙有又无提供支出合理费用的证据,原审法院酌定澳科公司应赔偿梁伙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澳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梁伙有的名称为“一种单轨带飞锯双头牵引机”、专利号为ZL20102027××××.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澳科公司自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伙有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梁伙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元,合共8830元,由梁伙有负担3000元,由澳科公司负担5830元。
澳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判决澳科公司没有侵害梁伙有本案专利权。
理由是:1、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
用作定案根据的证据6(法院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是证据保全和现场勘验的机器,包括:(1)2014年9月30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澳科公司车间进行证据保全,对其中一台较为完整的机器进行拍照和录像,对另一台不太完整的机器贴了封条并拍照;
此外,还有其他不相关机器。
其中,证据保全和现场勘验时被贴了封条的不完整机器,可称之为证据6-1,证据保全时没有被贴封条的已出厂的另一台较完整的机器,可称之为6-2,现场勘验时,其他不相关机器,可称之为证据6-3,原审判决中并未提及证据6-2、6-3,实际是以证据6-1作为定案根据,且采用不利于澳科公司的证据认定原则,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
而证据6-1没有安装的锯片、铝屑回收装置、夹紧装置和卸料装置,不能推定被诉侵权产品均有且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通用机械,并非相同型号的机器都具有相同的技术方案,即,贴了封条的不完整机器与已经出厂的较完整的机器并不完全相同。
因此,其中一台侵权,并不意味着另外一台一定侵权。
否则,就是将多个涉嫌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组合起来进行侵权比对。
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6-1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具有四点区别:A、P1牵引头、P2牵引头设置在导轨同一侧;
B、锯切装置设置在P1水平导轨上,夹紧装置设置在P1水平导轨下;
C、P2机架的前端设置有P2牵引头夹紧装置;
D、P2牵引头夹紧装置上设置有卸料装置。
另外,在2014年11月27日庭审中,梁伙有明确承认其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已经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中放弃了权利要求1,因此,本案权利要求1并不重要,主要比对权利要求2,判断是否侵权。
但原审判决没有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实际上,证据6-1并没有安装权利要求2所述的“支架调整块”用于调整导轨支架的高度和水平,也不具备“与水平仪配合”的技术特征。
3、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澳科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收到应诉通知书、传票和起诉状,2014年11月4日提出中止诉讼的请求尚在答辩期内,应当予以中止审理。
4、判决赔偿梁伙有合理支出30000元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专利已独占许可给其他公司,梁伙有不具备诉权,也没有接受赔偿的资格。
梁伙有答辩称:1、原审法院进行技术对比的不仅是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还结合了证据保全的照片、录像资料及两台完整的设备的录像资料比对,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
2、庭审调查和辩论是在澳科公司厂房现场对着机器进行的,原审法院所做对比结论完全正确;
3、梁伙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并未放弃权利要求1,仅是将原权利要求1、2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不代表梁伙有放弃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
4、澳科公司中止诉讼的理由明显不足,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是正确的;
5、澳科公司2012年开始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有据可查,原审判决赔偿30000元明显偏低。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澳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1,梁伙有在本案专利无效程序中的意见陈述书,拟证明梁伙有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合并为新的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删除了原专利权利要求1;
证据2,澳科公司在本案专利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补充意见及证据,拟证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应被宣告无效。
经当庭质证,梁伙有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将权利要求1、2合并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代表放弃对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
对于证据2,因其超过举证时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梁伙有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第258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第258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梁伙有于2014年11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澳科公司亦提交了第258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出厂销售时不包括导轨和支架调整块,不具备本案专利“调整支架高度,并与水平仪相配合,调整导轨支架水平”的技术特征;
而第258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为该技术特征具有创造性,明显错误,澳科公司已就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58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20102027979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4年11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梁伙有针对澳科公司2014年11月2日提出的第ZL20102027××××.6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
其中,把原来的独立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合并,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一种单轨带飞锯双头牵引机,由包括P1机架(1)、P1牵引头升降装置(2)、P1夹紧装置(3)、锯切装置(4)、动力装置(5)以及P1通信柜(6)的P1牵引头(7)、包括P2机架(8)、P2牵引头升降装置(9)、P2夹紧装置(10)、卸料装置(11)、动力装置(5)以及P2通信柜(12)的P2牵引头(13)、导轨(1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轨(14)设置有上导轨(15)与下导轨(16)并安装于导轨支架(17)上,P1牵引头(7)、P2牵引头(13)设置在导轨(14)同一侧并在上导轨(15)与下导轨(16)间行走,P1牵引头(7)设置在靠近出料口一侧;
所述的P1机架(1)上设置有P1竖直导轨(18)与P1水平导轨(19),P1牵引头升降装置(2)设置在P1竖直导轨(18)上,锯切装置(4)设置在P1水平导轨(19)上,夹紧装置(3)设置在P1水平导轨(19)下,动力装置(5)设置在P1机架(1)上为P1牵引头提升装置(2)、锯切装置(4)以及P1牵引头夹紧装置(3)提供动力,P1通信柜(6)设置在机架上,并与动力装置(5)连接控制各部件运动;
所述的P2机架(8)上设置P2竖直导轨(20),P2牵引头升降装置(9)设置在P2竖直导轨(20)上,P2机架(8)的前端设置有P2牵引头夹紧装置(10),在P2牵引头夹紧装置(10)上设置有卸料装置(11),动力装置(5)设置在P2机架(8)上,为P2牵引头升降装置(9)、P2牵引头夹紧装置(10)以及卸料装置(11)提供动力,P2通信柜(12)设置在P2机架(8)上,并与动力装置(5)连接控制各部件运动;
所述的导轨(14)设置有支架调整块(21),支架调整块(21)可调整导轨支架(17)的高度,并与水平仪相配合,调整导轨支架(17)水平。
还查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30日本案证据保全笔录记载,澳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继荣称,公司于2012年开始生产涉案产品,2013年至2014年每年各20台左右,价格在48万至100万元以内,主要销往国内市场。
2014年11月26日,原审法院召集梁伙有、澳科公司在澳科公司内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澳科公司承认法院查封时在同一条生产线上的3台(其中一台被查封)机器在外观和技术方案上完全相同,但由于法院查封的一台已被澳科公司拆卸,另外两台已被卖出,无法比对;
梁伙有承认已拆卸的(法院查封)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了P1夹紧装置(3)、锯切装置(4)、P2夹紧装置(10)、卸料装置(11)。
梁伙有对原审判决认定其在本案将本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给佛山市南海区东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故其不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事实,并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梁伙有是专利号为ZL20102027××××.6、名称为“一种单轨带飞锯双头牵引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6日。
梁伙有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梁伙有请求保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但由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澳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梁伙有针对澳科公司2014年11月2日提出的第ZL20102027××××.6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
其中,把原来的独立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合并,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
因此,判定澳科公司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应当审查该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新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记载内容如下:一种单轨带飞锯双头牵引机,由包括P1机架(1)、P1牵引头升降装置(2)、P1夹紧装置(3)、锯切装置(4)、动力装置(5)以及P1通信柜(6)的P1牵引头(7)、包括P2机架(8)、P2牵引头升降装置(9)、P2夹紧装置(10)、卸料装置(11)、动力装置(5)以及P2通信柜(12)的P2牵引头(13)、导轨(1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轨(14)设置有上导轨(15)与下导轨(16)并安装于导轨支架(17)上,P1牵引头(7)、P2牵引头(13)设置在导轨(14)同一侧并在上导轨(15)与下导轨(16)间行走,P1牵引头(7)设置在靠近出料口一侧;
所述的P1机架(1)上设置有P1竖直导轨(18)与P1水平导轨(19),P1牵引头升降装置(2)设置在P1竖直导轨(18)上,锯切装置(4)设置在P1水平导轨(19)上,夹紧装置(3)设置在P1水平导轨(19)下,动力装置(5)设置在P1机架(1)上为P1牵引头提升装置(2)、锯切装置(4)以及P1牵引头夹紧装置(3)提供动力,P1通信柜(6)设置在机架上,并与动力装置(5)连接控制各部件运动;
所述的P2机架(8)上设置P2竖直导轨(20),P2牵引头升降装置(9)设置在P2竖直导轨(20)上,P2机架(8)的前端设置有P2牵引头夹紧装置(10),在P2牵引头夹紧装置(10)上设置有卸料装置(11),动力装置(5)设置在P2机架(8)上,为P2牵引头升降装置(9)、P2牵引头夹紧装置(10)以及卸料装置(11)提供动力,P2通信柜(12)设置在P2机架(8)上,并与动力装置(5)连接控制各部件运动;
所述的导轨(14)设置有支架调整块(21),支架调整块(21)可调整导轨支架(17)的高度,并与水平仪相配合,调整导轨支架(17)水平。
梁伙有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澳科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四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即: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P1、P2牵引头设置在导轨的两端而非同侧;
区别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P1夹紧装置不是设置在P1水平导轨下;
区别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P2夹紧装置不是设置在P2机架的前端;
区别技术特征4,被诉侵权产品卸料装置不是位于P2牵引头夹紧装置上(但澳科公司并未提交据以对比的是何种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因此,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是查明案情的基本保障,对于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证据,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擅自破坏、毁损,否则,行为人不但要承担民事制裁的法律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要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首先,由于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已被澳科公司违法拆卸,已无法恢复到查封时的状态,且法院查封时在同一条生产线上的另外两台机器也已被卖出(澳科公司承认该两台机器在外观和技术方案上与被诉侵权产品完全相同),导致无法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梁伙有请求保护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澳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次,梁伙有主张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澳科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四个区别技术特征,但由于被诉侵权产品被违法拆卸,且拆卸的部件恰是区别技术特征所在,因此,在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以及澳科公司据以比对的产品技术方案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对澳科公司所称的区别技术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梁伙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在澳科公司存在毁损证据行为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于澳科公司不利的判断。
综上,梁伙有指控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澳科公司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澳科公司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的理由并不充分,可以不中止诉讼。
虽然原审法院以澳科公司超过答辩期对本案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为由,没有中止本案诉讼,其依据的理由确有不妥,但并未影响本案实体认定。
三、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据此,梁伙有虽然将本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给佛山市南海区东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但其作为专利权人仍然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和获得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由于梁伙有并未对一审判决中的有关赔偿问题提出上诉,因此,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至于澳科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由于梁伙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澳科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原审法院考虑到梁伙有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确实支出了合理费用(诸如律师费、担保财产利息损失以及其他合理开支)的实际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确定澳科公司赔偿梁伙有合理费用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佛山市澳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澳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