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嘉兴昶艾机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亚平。
委托代理人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永琪,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大洋壳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
委托代理人赵建刚,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河机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
委托代理人赵建刚,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昶艾机箱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大洋壳体有限公司、上海长河机箱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兴昶艾机箱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嘉兴昶艾机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嘉兴昶艾机箱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嘉兴昶艾机箱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陆凤玉审判员 徐燕华审判员 胡 宓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