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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禹长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134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禹长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禹长健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134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长健。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禹长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134号财产保全裁定。

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禹长健向被告经营地址邮寄并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均无法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7日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永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长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公司诉称:原告系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被告为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销售地拖纸托包装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地拖纸托包装(2)完全相同的拖把。

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含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禹长健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2008年10月9日,案外人彭灵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专利。

2009年10月14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21××××.7,专利权人为彭灵芝。

目前,该专利年费缴纳正常,仍在有效期限内。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03953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ZL20083021××××.7号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

(图示如下)2011年4月7日,原告与彭灵芝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ZL20083021××××.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

2011年6月20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报备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关于被告的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了原告起诉案外人彭德元、彭小兵、莫军荣、刘旺、贺魁红、黄小林、张梦喜等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的系列案件(案号分别为:(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552、00555、00556、00557、00558、00562、00171号),原告在上述案件中提交了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4)湘株国字第00133、00134号、00131号、00130、00132、08704号公证书,以及湖南省邵东县公证处出具的(2012)湘邵东证字第710号公证书,以证实其获取上述案件涉案产品的经过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

其中,(2014)湘株国证内字第00134号公证书中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产品“家家富好太太”胶棉拖把如下图所示:拖把正面拖把背面(2014)湘株国字第00131号公证书所附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产品如下图所示:1、“家家富好太太”胶棉拖把,其包装纸的外观如下图所示:拖把正面拖把背面2、“家家富妙媳妇”胶棉拖把,其包装纸的外观如下组图所示:拖把正面拖把背面其中,(2014)湘株国字第00130号公证书所附原告公证购买的家富妙媳妇、家家富好太太拖把外观如下图所示:家富妙媳妇拖把外观正面家富妙媳妇拖把外观背面家家富好太太拖把外观正面家家富好太太拖把外观背面(2014)湘株国证内字第00133号公证书中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产品“家富妙媳妇”拖把外包装如下图所示:拖把正面拖把背面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14)湘株国证内字第00132号公证书所附“家家富好太太”、“家家富妙媳妇”拖把外观如下图所示:家家富好太太拖把外观正面家家富好太太拖把外观背面家家富妙媳妇拖把外观正面家家富妙媳妇拖把外观背面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作出的(2013)湘株国证内字第08704号公证书所附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家富妙媳妇”拖把外托纸托包装如下图所示:外包装正面外包装背面湖南省邵东县公证处(2012)湘邵东证字第710号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家富妙媳妇”拖把实物外观如下图所示:家富妙媳妇拖把正面家富妙媳妇拖把背面上述案件的被告均申请禹长健作为证人出庭,禹长健亦出席了上述案件的庭审,在庭审中禹长建称:上述案件的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产品是其生产并销售的,其用于生产被控产品的生产场所由其与家人共同经营,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其生产的拖把包括“家家富好太太”、“家家富妙媳妇”和“家富妙媳妇”三种拖把,自2011年开始生产,一年销售3、4万个。

本院对上述案件的一审判决中均认定了上述案件中被控侵权的地拖纸托包装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但上述判决均以被告未能提供禹长健的合法生产资质材料为由,驳回了上述案件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共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以及原告在上述案件中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1464元。

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上述部分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中山市小榄镇家富日用品厂”,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证明称,据查,该局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没有“中山市小榄镇家富日用品厂”企业名称登记。

被告禹长健在上述案件中提供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以佐证其所陈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情况。

该合同载明甲方为“龚艳鸿”,出租的厂房位于长沙县黄兴镇光达村清水塘组,厂房建筑面积310平方米,住房面积为100平方米。

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派员至长沙县黄兴镇光达村清水塘组调查,该合同中的“甲方”龚艳鸿之父龚遂春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该合同属实,系其女龚艳鸿与被告禹长健在2013年11月签订,但是被告禹长健在2014年7月即已搬离该处,现去向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ZL20083021××××.7号专利设计专利证书、登记簿副本、年费、检索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2012)湘邵东证字第710号公证书、(2014)湘株国证内字第00130号公证书、(2014)湘株国证内字第00131号公证书、(2014)湘株国证内字第00132号公证书、(2014)湘株国证内字第00133号公证书、(2014)湘株国证内字第00134号公证书、(2013)湘株国证内字第08704号公证书,及其所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被告禹长健在其他案件中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本院(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558号、(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555号、(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171号、(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562号、(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556号、(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2013年2月21日中山市工商局的证明,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上述公证书所附拖把实物、原告在本案的陈述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在卷证实。

原告提交的(2013)湘岳北字第7406号公证书、(2014)湘株国证内字第00356号公证书、(2014)湘株国证内字358号公证书、(2014)湘株国证内字361号公证书、(2014)湘衡县证字第201号公证书、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株中法知民初字第3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因被告禹长健并未到庭认可上述案件及公证书所涉侵权拖把系其生产销售,故上述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作为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是ZL20083021××××.7外观设计专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在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内提起本案诉讼,维护其合法取得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外观设计侵权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然后以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为标准,判定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中,所有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地拖纸托包装,与专利设计产品相同。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包含“家家富好太太”、“家家富妙媳妇”、“家富妙媳妇”三种拖把,每种拖把的外观基本一致。

原告认为,上述三种被控侵权产品左视图均近似英文字母“b”,右视图均近似英文字母“d”,与专利设计左、右视图结构相同,故以下本案着重对每种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与后视图进行比对。

1、被控侵权“家家富好太太”拖把包装纸背面右下角载有“制造商:家富日用品厂”、“地址:广东中山市小揽工业园”等信息。

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较,图示如下:(专利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主、后视图)将具有“家家富好太太”标识的地拖纸托包装与原告的专利进行比较,上述地拖纸托包装与原告专利具有如下共同点:1、一深一浅两个底色将主视图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底色较深,为深红色;

2、上半部分中上方均有一个“凸”形挂孔;

挂孔下方有一个倾斜的拖把图样,拖把头为黄色,拖把杆上有黑色的塑料配件;

拖把旁边有”Net3”、“净速”字样,“Net3”较大,为深红色,“净速”外面有深红色边框;

3、右上方有一个深红色的刀型图案,图案由一条直线一分为二,上面是英文字母的组合,下面是中文标识;

4、刀体下方有“CLEANING””胶棉拖把Mop”黑色字样;

5、下半部分中间有一个长方形的可视窗;

左下方有“Net3”、“净速”字样,“Net3”较大,“净速”为红色;

右下方有字母和文字的组合;

6、后视图由三个底色组成,左上方为深红色,下半部分为白色;

7、左上方有“Net3”、“净速”字样,右上方有跟主视图相同的拖把图样,拖把周围有三个方框,方框内有文字说明;

8、下半部分有三列文字,其中右边的文字下方有一个方框,方框内有产品标识和信息。

上述地拖纸托包装与原告专利的不同之处在于:1、浅色底色不同,“家富家好太太”包装主视图的浅色底色为黄色,原告专利为浅粉色;

2、商标标识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是“家家富好太太”,原告专利上的商标标识为“好媳妇及图”经上述比对,本院认为,一方面,涉案专利图片将商标、厂名、厂址均作划横线处理,该外观上商标、厂名、厂址的具体内容并非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主色调近似,镂空下方突出的部分不属于设计要点,故被控侵权产品上该部分的细微差异应不予以考虑;

二者仅在底色上有细微差别,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布局的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

2、被控侵权“家家富妙媳妇”拖把外包装外观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图示如下:将具有“家家富妙媳妇”标识的地拖纸托包装与原告的专利进行比较,上述地拖纸托包装与原告专利具有如下共同点:1、主视图均分为上下两部分,均有一个倾斜的拖把图样,主色调均有红色和浅色;

2、主视图中上方均有一个“凸”形挂孔;

挂孔下方,拖把头为黄色,拖把杆上有黑色的塑料配件;

拖把旁边有”Net3”、“净速”字样,“Net3”较大,为深红色,“净速”为浅色,外面有深红色边框;

3、右上方有一个深红色的刀型图案,图案由一条直线一分为二,上面是英文字母的组合,下面是中文标识;

4、刀体下方有“CLEANING””胶棉拖把Mop”黑色字样;

5、后视图均具有深红色和浅色;

6、后视图均有跟主视图相同的拖把图样,拖把周围有三个方框,方框内有文字说明。

上述地拖纸托包装与原告专利的不同之处在于:1、浅色底色不同,“家家富妙媳妇”包装主视图中心无镂空,缺少下半部的深红色部分;

2、商标标识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是“家家富妙媳妇”,原告专利上的商标标识为“好媳妇及图”;

3、“家家富妙媳妇”后视图下半部无白色的部分,三部分文字的排列组合有不同;

本院认为,一方面,涉案专利图片将商标、厂名、厂址均作划横线处理,该外观设计中的商标、厂名、厂址的具体内容并非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

另一方面,涉案外观设计虽然在颜色组合上、中部镂空、后视图图文及排列组合等细节处不同,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布局的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

3、被控侵权“家富妙媳妇”拖把外包装外观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图示如下:“家富妙媳妇”标识的地拖纸托包装与原告的专利进行比较,上述地拖纸托包装与原告专利具有如下共同点:1、一深一浅两个底色将主视图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底色较深,为深红色;

2、上半部分中上方均有一个“凸”形挂孔;

挂孔下方有一个倾斜的拖把图样,拖把头为黄色,拖把杆上有黑色的塑料配件;

拖把旁边有”Net3”、“净速”字样,“Net3”较大,为深红色,“净速”为浅色,外面有深红色边框;

3、右上方有一个深红色的刀型图案,图案由一条直线一分为二,上面是英文字母的组合,下面是中文标识;

4、刀体下方有“CLEANING””胶棉拖把Mop”黑色字样;

5、下半部分中间有一个长方形的可视窗;

左下方有“Net3”、“净速”字样,“Net3”较大,为白色,“净速”为红色,外面有白色边框;

右下方有字母和文字的组合;

6、后视图由三个底色组成,左上方为深红色,右上方为浅色,下半部分为白色;

7、左上方有“Net3”、“净速”字样,右上方有跟主视图相同的拖把图样,拖把周围有三个方框,方框内有文字说明;

8、下班部分有三列文字,其中右边的文字下方有一个方框,方框内有产品标识和信息。

上述地拖纸托包装与原告专利的不同之处在于:1、浅色底色不同,“家富妙媳妇”包装主视图的浅色底色为淡黄色,原告专利为浅粉色;

2、商标标识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是“家富妙媳妇”,原告专利上的商标标识为“好媳妇及图”。

本院认为,一方面,涉案专利图片将商标、厂名、厂址均作划横线处理,该外观上商标、厂名、厂址的具体内容并非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故被控侵权产品上该部分的差异应不予以考虑;

另一方面,涉案外观设计虽然二者在颜色上有细微差别,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布局的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的地拖纸托包装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告提供的开庭笔录以及民事判决书,被告禹长健在其他案件开庭作证时已近认可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其生产及销售,故本院认为,被告禹长健生产、销售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ZL2008302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经查,被告禹长健已经搬离原生产场所,原告亦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实被告禹长健仍在继续从事生产、销售本案侵权产品的经营行为,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禹长健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到: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被控侵权产品为包装物及其对被包装产品即涉案拖把利润实现中的作用;

3、被告销售的商品为使用被控侵权包装纸所包装的拖把,该包装纸对人们选择何种品牌拖把的影响;

4、被控侵权产品本身的价值;

5、被告作为生产者的经营时间以及销售区域;

6、被告在其他案件中参与调解不成后,即在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时恶意逃避送达等因素,7、被告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并有意在其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上标注虚假的生产信息;

8、原告已就部分涉案侵权产品获得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获利较大,主观恶意明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长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禹长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代理审判员  谢 晋代理审判员  马光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琢暘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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