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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晶锐电子厂、李月珍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70号
案件名称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晶锐电子厂、李月珍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月珍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岳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月珍,住址:福建省晋江市,系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于万群,广东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月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10××××.5)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岳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万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083010××××.5)专利权,该专利于2008年4月3日提出申请,中国专利局于2009年4月29日批准授权。

该专利按时交纳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自原告的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深受客户喜爱。

由于原告在业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该款专利产品的销量非常大且销量一直呈上升趋势。

伴随着该款专利产品的热销,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的仿冒产品。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鼠标落入了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拥有专利权(ZL20083010××××.5)的侵犯,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生产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其作为依法注册登记的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负责人为李月珍,原告起诉其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一案,其虽有销售极少量的被控侵权产品,但该行为是原告或其授权的第三人以钓鱼的形式购买上述产品,其才向其他工厂购买效应的零配件组装后,向原告及其授权第三人销售的,除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外,其从未开有模具以及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二、其没有证据证明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因此获得利益,所以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主张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2008年4月3日,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鼠标(M131)”、专利号为ZL20083010××××.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4月29日获得授权。

2010年6月7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由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二、原告指控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2013年4月28日,原告代理人杨xx来到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其登陆阿里巴巴网站浏览有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原告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阿里巴巴网站通过搜索登陆“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晶锐电子厂”(以下简称晶锐厂)在阿里巴巴网络销售平台,晶锐厂在网页上宣传其是一家集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及服务为一体的全方位鼠标制造商,在网络销售平台上宣传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即无线鼠标。

根据网页上记载的诚信档案,晶锐厂成立时间为2010年1月4日,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网页还显示了晶锐厂在阿里巴巴平台发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等信息。

广州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3)粤广广州第079612号公证书。

原告代理人杨xx于2013年4月28日向广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4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x在广州市德政中路高华里28号顺丰速运收发点,代理人杨xx从顺丰速运快递员处领取物品一包,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包裹的外观、顺丰速运单据进行了拍照。

随后,杨xx在公证处拆开包裹,公证员对随包附上的《收款收据》以及包裹内的产品概况进行了拍照。

之后,杨xx提取包裹内的两个产品交给公证员,公证员对上述提取产品进行拍照并粘贴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

广州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3)粤广广州第079448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显示,三款鼠标货款为人民币57.9元,右下角盖有晶锐厂的公章。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包装袋,内有两个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鼠标,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有型号为T023以及条形码6942353400233,鼠标的主视图下方显示有“非常牛”标识。

被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但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开模生产的,辩称是其从第三方处购买零件后组装的。

三、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原告ZL20083010××××.5外观设计专利由主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组成。

主视图的轮廓呈蹲坐的青蛙状,“蛙背”中部有一牛角状区域,在该牛角状区域上方设有左右键,左右键中间有一清晰的分界线;

在该牛角状区域的上部设有一竖直方向的滚轮,下部设有长条形按键;

两腰分别向外延伸有类似于“蹲作状蛙腿”的凸块,两腰中部有凹陷。

左视图左边为平面,右边呈半水滴状,上窄下宽,边缘为圆弧过渡。

侧面有三层大致平行的弧线,右侧可见滑轮和圆形按钮的凸起部分。

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

从俯视图看,上端为平面,下端为圆弧设计,可见左右按键部分的顶部、滑轮及按钮部分的顶部,左右两边可见凸起。

左右按键中间有一条明显的分界线。

从仰视图看,呈圆弧设计,可见左右按键部分的底部、圆形按钮的凸起部分、左右外凸部分,靠近底部有一贯穿左右的分割线。

从立体图看,整体轮廓是蹲坐的青蛙状,“蛙背”中部有一牛角状区域,在该牛角状区域上方设有左右键,左右键中间有一清晰的分界线;

在该牛角状区域的上部设有一竖直方向的滚轮,下部设有长条形按键;

两腰分别向外延伸有类似于“蹲坐状蛙腿”的凸块,两腰中部有凹陷。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均为鼠标。

经比对:1、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呈蹲着的青蛙状,“蛙背”中部有一牛角状区域,在该牛角状区域上方设有左右键,左右键中间有一清晰的分界线;

在该牛角状区域的上部设有一竖直方向的滚轮,下部设有长条形按键;

两腰分别向外延伸有类似于“蹲着状蛙腿”的凸块,两腰中部有凹陷;

2、被控侵权产品左视图左边为平面,右边呈半水滴状,上窄下宽,边缘为圆弧过渡,侧面有三层大致平行的弧线,右侧可见滑轮和圆形按钮的凸起部分,水滴状中部有两个竖直排列的条形按钮(专利图片没有此项特征);

3、被控侵权产品右视图右边为平面,左边呈半水滴状,上窄下宽,边缘为圆弧过渡,侧面有三层大致平行的弧线,左侧可见滑轮和圆形按钮的凸起部分;

4被控侵权产品俯视图上端为平面,下端为圆弧设计,可见左右按键部分的顶部和左右键中间的分界线、滑轮及按钮部分的顶部;

5、被控侵权产品的仰视图呈圆弧设计,可见左右按键部分的底部、圆形按钮的凸起部分、左右外凸部分。

四、案件的其他相关事实。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以下费用:公证费人民币1300元。

此外,原告为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交了一份《雷柏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系原告从证监会官方网站上下载的打印件。

该招股说明书的签署时间为2011年4月18日,系对原告公司2008-2010年期间主要产品的产销情况的说明和统计。

另查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晶锐电子厂成立于2010年1月4日,机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月珍,经营项目为“鼠标”。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公证书、顺丰速运单、收款收据、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继受取得名称为“鼠标(M131)”、专利号为ZL20083010××××.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以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整体轮廓是蹲坐的青蛙状,“蛙背”中部有一牛角状区域,在该牛角状区域上方设有左右键,左右键中间有一清晰的分界线;

在该牛角状区域的上部设有一竖直方向的滚轮,下部设有长条形按键;

两腰分别向外延伸有类似于“蹲坐状蛙腿”的凸块,两腰中部有凹陷,被控侵权设计整体与原告专利基本相同,仅左视图中被控侵权设计有两个竖直排列的条形按钮,而原告专利没有,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产品视图的外观构成近似,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公司页面宣称其是生产厂家,对外公示了其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宣传其是一家鼠标制造商,且被告当庭亦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向第三人购买零部件组装后进行销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制造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并在阿里巴巴网站刊登侵权产品的图片,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有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故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招股说明书》仅能证明原告在2008--2010年的销售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综合以上因素,并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月珍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830106000.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月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李月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体(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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