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深圳市吉祥树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雪岗北路133号岗头发展大厦第六层610。
法定代表人曾世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之波。
委托代理人陈平。
被告相城区元和胡仁刚家具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蠡口金米兰家具广场1FFG8-1。
经营者胡仁刚,男,1976年6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61976********,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东路**号。
被告瑞安市致富家具厂,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
经营者陈海潮,男,1964年8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64********,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飞云镇孙桥村。
委托代理人陈洁,陈海潮之子。
委托代理人叶积炜,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吉祥树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称吉祥树公司)与被告相城区元和胡仁刚家具店(以下称胡仁刚家具店)、被告瑞安市致富家具厂(以下称致富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吉祥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胡仁刚家具店经营者胡仁刚、被告致富家具厂经营者陈海潮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致富家具厂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致富家具厂委托代理人叶积炜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
审理中,原告吉祥树公司于2015年7月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仁刚家具店、被告致富家具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吉祥树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吉祥树公司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祥树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为1236元,由原告吉祥树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冯月青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