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农民。
2014年7月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叶某甲在未经“JackWolfskin”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从北京购买了假冒“JackWolfskin”品牌的羽绒马甲376件,欲进行销售,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
经鉴定,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货值人民币263200元。
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叶某甲主动到三门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乙的证言,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营业执照,驾驶员提货单,商标详细信息、商标注册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263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叶某甲系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叶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查扣的假冒“JackWolfskin”品牌的羽绒马甲,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挺代理审判员 陈 啸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