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十二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将,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市华耀工艺玻璃厂。
住所地:沙河市长城玻璃深加工西区**号。
负责人:赵士国,系该厂业主。
上诉人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河市华耀工艺玻璃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宇第00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将,被上诉人沙河市华耀工艺玻璃厂的业主赵士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金钟设计的玻璃(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于2004年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22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42001××××.3。
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日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保护的范围为,1、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玻璃图案,包括平板玻璃(1),其特征在于:在平板玻璃(1)的表面(2)上酸蚀有凹陷部分(3),在平板玻璃(1)的表面(2)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3)底面的凹陷部分(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诉的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玻璃图案,其特征在于:平板玻璃(1)的表面(2)可以是平板玻璃的透明表面,凹陷部分(3)是蒙砂面经二次酸蚀抛光后半透明磨砂面,平板玻璃的透明表面和经两次酸蚀后的半透明蒙砂面构成透光立体图案玻璃,在透光立体图案玻璃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3)底面的凹陷部分(4),凹陷部分(4)是再透光立体图案玻璃上酸蚀的凹蒙图案,该凹蒙图案是具有冰花状的凹陷面。
3、根据权利要求1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玻璃图案,其特征在于:平板玻璃(1)的表面(2)还可以是对平板玻璃透明表面加工后得到的一种蒙砂面,凹陷部分(3)是将蒙砂面再经二次酸蚀后而形成的半朦胧半透明的深度蒙砂面,蒙砂面(2)和经二次酸蚀后的深度蒙砂面(3)形成亚光立体图案玻璃,在亚光立体图案玻璃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3)底面的凹陷部分(4),凹陷部分(4)是在亚光立体图案玻璃上酸蚀的凹蒙图案,该凹蒙图案具有冰花状的凹陷面,等6项权利。
2006年1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宣告20042001074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4、5、6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个体工商户“沙河市华耀工艺玻璃厂”,经营者系赵士国,2011年3月22日成立,经营工艺玻璃加工销售,注册资金20万元,从业人数4人,经营场所沙河市长城玻璃深加工西区28号。
2012年10月,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三起民事诉讼,起诉纪伟和赵士国销售生产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非本案涉案专利)的侵权玻璃产品,案号为(2013)郑知民初字第254号、(2013)郑知民初字第257号、(2013)郑知民初字第259号,后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纪伟、赵士国签订和解协议,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三案撤回了起诉。
2013年8月,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刘少华销售名为“金玉缘”的装饰玻璃设计与其享有专利权的玻璃(金玉满堂)的外观设计完全一致,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3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中民三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刘少华销售的侵权产品玻璃“金玉缘”系从河北省沙河市华耀工艺玻璃厂处购进。
2014年10月28日,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认为本案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玻璃“金玉缘”侵犯其“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1权利要求书3所构成的技术方案,而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提交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封存的“金玉缘”图案玻璃。
当庭打开封装物,以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购买的“金玉缘”玻璃实物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1权利要求3所构成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经对比,涉案玻璃没有权利要求书中第四项技术方案,“低于凹陷部分(3)底面的凹陷部分(4)”,即没有“在亚光立体图案玻璃上酸蚀的凹蒙图案,该凹蒙图案具有冰花状的凹陷面”。
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所指涉案玻璃上的冰花状凹陷面,是水平于半朦胧半透明凹陷部分(3)的毛刺。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玻璃(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权,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赵士国生产销售的玻璃技术方案特征,与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玻璃(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的权利要求相比较,缺少权利要求书3记载的第四个技术特征,即缺少凹陷部分(4),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所诉赵士国生产销售的玻璃不构成对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凹陷部分(4),不构成侵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整个被控侵权产品中存在专利权利要求3中所记载的低于凹陷部分(3)底面的凹陷部分(4),也即存在低于半朦胧半透明部分的凹陷图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我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我方专利权的侵犯。
原审法院认定不构成侵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并承担由于上诉产生的相关费用,本案及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沙河市华耀工艺玻璃厂答辩称: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方专利侵权,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上诉人提交的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三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所审理的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本案诉争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没有任何关系,不具有关联性。
除上述证据外,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我方构成专利侵权。
我方生产销售的玻璃不构成对上诉人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我方生产销售的玻璃技术方案与上诉人实用新型专利相比,缺少权利要求3记载的第四个技术特征,即缺少凹陷部分,不构成对其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赵士国提出其已不再是沙河市华耀工艺玻璃厂业主,经本院限期举证,赵士国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
对此,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沙河市华耀工艺玻璃厂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赵士国系厂业主。
本院开庭审理中,再次组织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低于凹陷部分(3)底面的凹陷部分(4)”,郑州恒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所指侵权部分并不属于该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
对是否构成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的判断,应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经本院开庭审理中再次组织双方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涉案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书中“低于凹陷部分(3)底面的凹陷部分(4)”,即没有“在亚光立体图案玻璃上酸蚀的凹蒙图案,该凹蒙图案具有冰花状的凹陷面”,郑州恒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所指侵权部分不属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第四项技术方案,原审认定赵士国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赵士国提出其已不再是沙河市华耀工艺玻璃厂业主的主张,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提交了沙河市华耀工艺玻璃厂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赵士国系该厂业主;
赵士国称其已不是该厂业主,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经本院限期举证,赵士国在限定期限内仍未提交有关证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