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940号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萧伟锋。
委托代理人吴志烜,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杨飞五金经营部,经营者杨飞,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竹园新村川南奉公路XX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杨飞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 晨审 判 员 李 岚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