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底市乐开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新星南路文化城D座。
法定代表人程红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宏贤,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荣,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亚新型粮油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长征张家湾特8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从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光斌,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娄底市乐开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乐开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东亚新型粮油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娄底乐开口公司于2015年8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娄底乐开口公司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娄底市乐开口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0元,由上诉人娄底市乐开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琳审 判 员 邓国红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