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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陆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启知民初字第0009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陆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启东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陆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知民初字第000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新,系“易霖超市”业主。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陆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松、被告陆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1、要求判令陆新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要求判令陆新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3、要求判令陆新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90元。

被告陆新辩称,酒是两年前朋友送的,因其身体不佳无法饮用而放在店里销售。

其不知道是侵权,也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解百纳”酒的黑体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7488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止。

2011年12月30日,“解百纳”酒的商标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4月27日,“解百纳”酒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5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解百纳”酒的等商标授权张裕公司在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等维权事宜,授权的期限为商标有效的续展期间。

2015年3月30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张裕公司的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申请公证,要求对陆新的侵权行为进行取证及证据保全。

2015年4月2日,公证人员随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磊来到启东市近海镇“易霖超市”,徐磊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支付价款50元,并取得10元面额的发票六张;

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508号公证书。

张裕公司交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张裕公司为调取工商资料支付了信息服务费680元(三案共同支出费用)。

本案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查封的一瓶装的葡萄酒。

经庭审查看,其包装桶印刷有横排宋体大字“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字样,为“1994”的“九四年珍藏版”,容量为750ml;

酒瓶的正面瓶贴亦印刷有横排宋体大字“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及为“1994”的“九四年珍藏版”、“金色华夏”、容量为750ml的字样,背面瓶贴亦印刷有“94珍藏版”、“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贴中部标有鑫汉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字样,标注由“烟台金色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卡斯堡酿酒有限公司”灌装。

陆新对该葡萄酒在其超市购买无异议。

另查明,陆新个人经营的“易霖超市”,经营范围为:烟(凭证经营)、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日用杂品、烟花类(B、C、D级)爆竹类(B、C级)零售,注册资金3万元。

以上事实,由张裕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总局驰名商标的认定、(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50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酒一瓶、公证费发票、工商档案信息资料、信息服务收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生产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陆新以销售讼争酒不知道是侵权,也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张裕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陆新侵权的全部获利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陆新经营规模,结合“解百纳干红葡���酒”的经营价位、消费群体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张裕公司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公证费、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依法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陆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三、被告陆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275元。

四、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60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判员  袁建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陆春燕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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