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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安知民初字第00016号
案件名称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海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李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知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4999弄21号。

法定代表人金贤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超,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家康,公司员工。

被告李渊。

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念公司)诉被告李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衣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衣念公司诉称:“TeenieWeenie”和“E·LAND”商标系韩国株式会社衣恋世界所有,商标国际分类为第18类,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2年10月26日,原告衣念公司受让取得“TeenieWeenie”和“E·LAND”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及独立维权的权限。

“TeenieWeenie”和“E·LAND”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获得较高知名度及良好品牌形象,全国专柜数量已达千余家。

两品牌分别在2006、2007、2008年连续三年销售额占行业同类产品前三位,全国同类产品排名前五位。

2011年被评为上海市名牌产品。

2014年9月3日,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李渊经营场所进行查处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确认李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我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渊停止侵权,赔偿人民币60000元(含合理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渊未答辩,但向本院邮寄一份情况说明。

说明中陈述,2014年4月中旬,青岛一销售商许维杰通过网络主动与其联系,表示能提供正品“TeenieWeenie”箱包,价格只有专柜的二折左右,自己考虑到有利可图便购进。

为证明许维杰提供的是否系正品,李渊曾前往专柜进行比对,又询问许维杰产品地址,许维杰提供了“TeenieWeenie”箱包吊牌地址。

淘宝销售中被举报为假冒产品后,李渊立即停止销售并联系供货商,但被告知只换不退,几次交涉无果后便将库存封存于仓库。

海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李渊进行处罚并没收库存商品。

李渊认为其系创业初期,经验不足,进货时也反向验证过供货商,只是苦于没有更多直接证据证明案涉物品来自供货商。

在知道产品有问题后及时停止销售,并缴纳工商管理部门罚款,故李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韩国株式会社衣恋世界分别于2002年12月7日、2009年10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获准注册,取得第2001387号“E·LAND”商标、第5641351号“TeenieWeenie”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8类:仿皮;

卡片盒(皮革制);

背包;

非贵重金属钱包;

手提包;

旅行袋;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用于装化妆用品的箱包(空的);

人造裘皮;

伞;

登山杖。

“TeenieWeenie”、“E·LAND”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两商标定位年轻人,其中“TeenieWeenie”商标以熊家族故事为背景,以熊宝宝为标志。

“E·LAND”商标以美国大学校园风格为主打。

原告衣念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日,系台港澳法人独资公司。

2012年4月16日,衣念公司经株式会社衣恋世界授权,获得“TeenieWeenie”、“E·LAND”等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权,同时获得上述商标的证据采集、真伪鉴定,侵权投诉及诉讼等权利。

2014年8月31日,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杭工商网监案移字(2014)第3770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反映淘宝网会员“towangxiaoping”涉嫌销售侵犯“TeenieWeenie”、“E·LAND”注册商标专用权包类产品。

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后查明,自2014年6月起,李渊与钱华、杨昆利用淘宝平台销售标称“TeenieWeenie”、“E·LAND”注册商标包类产品。

至2014年9月3日,共计销售“TeenieWeenie”商标包类产品235只,累计退货40只,库存357只;

“E·LAND”商标包类产品没有形成销售,除自用1只外,库存9只。

上述包类产品经“TeenieWeenie”、“E·LAND”衣念公司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李渊等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另查明,李渊等人在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阶段提供的涉嫌侵权产品合法来源证据材料,未能得到核实。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委托书、名牌证书、行业协会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财产清单、保存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告衣念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TeenieWeenie”、“E·LAND”为韩国株式会社衣恋世界申请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

原告衣念公司经涉案商标权利人授权,取得“TeenieWeenie”、“E·LAND”等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及独立维权的权限,所获权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依照法律规定,商标独占使用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因此,衣念公司享有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权,对涉嫌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衣念公司有权独立提起诉讼。

二、被告李渊侵犯了原告衣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且难以证明合法来源。

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本案中,涉案侵权箱包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产品款式、风格、色彩搭配等更是如出一辙。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李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衣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商标侵权商品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看其提供的合法来源是否成立,判断来源是否合法需要主、客观相结合予以考虑。

被告李渊作为一名大学毕业生,有着比普通群众更广的知识面和更高的法律意识,加上案涉商标系定位面向年轻人,在面对网络供货商提出的正品价二折的价格时,被告李渊应当比普通群众更易辨别真伪,但其仍然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进并销售与原告衣念公司相同的箱包,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

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查处过程中,也对被告李渊提供的合法来源进行调查核实,但最终仍然无法证实,况且,被告李渊在来信“说明”中自述无直接证据证明来源。

故被告李渊所提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客观均难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李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渊侵犯原告衣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抗辩拥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衣念公司未提供其因被告李渊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李渊因其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证据,并自愿选择法定赔偿,本案损失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李渊侵权持续时间、销售数量、所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35000元为宜,原告起诉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李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衣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其主张拥有合法来源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

被告李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对事实抗辩、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涉案第5641351号“TeenieWeenie”、第2001387号“E·L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费用(含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5000元。

如果被告李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000元,由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李渊负担145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公司代垫,被告李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长 钱 军代理审判员 丁 隽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韵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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