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52号原告: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郭东林。
委托代理人:刘石宋,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倩怡,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志杰,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志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石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东林是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25类商标(注册号:12××407)的权利人。
郭东林于2014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郭东林将注册登记的第25类商标(注册号:12××407)许可给原告在其生产包装、装潢及宣传上作为排他性使用,使用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商标使用费为1000万元,并且双方同意被许可人(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商标侵权行为向工商局、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投诉、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且可单方领取索赔的经济损失。
“以纯”是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
被告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以“依心一忆”的网名,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以纯”商标开设商铺,专门销售带有“以纯”商标的各款男女服装,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商铺是原告授权开设、该商铺的服装是原告提供的。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原告对“依心一忆”网店“以纯”商标的各款男女服装销售量的统计中,截至2014年11月17日止,被告的“熙掌柜”网店所销售带有“以纯”商标的各款男女服装总金额已达到193786.8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的约定,被告因侵权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93786.88元,另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共支出公证费2530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所下订单的购买费用360元、律师费15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211676.88元。
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第12××4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以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商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11676.88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志杰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白云区矿泉晓业服装行拥有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2××407号“以纯”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商品:服装、针织品衣服、亚麻布贴身服装、睡衣裤、衬衫、衬裤、皮衣、浴衣、工作服、裤子,注册有效期从1999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13日止,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13日止。
2006年6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郭东林受让取得第12××407号“以纯”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5年12月31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以纯”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9月28日,郭东林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郭东林将12××407号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原告享有“以纯”商标排他性权利,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商标侵权行为向工商局、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投诉、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且可单方领取索赔的经济损失。
2014年11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金龙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某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互联网,进入淘宝网(www.taobao.com),选择“店铺”,在搜索栏内输入“依心一忆”并点击“搜索”,进入了店铺名为“依心一忆”的淘宝店(附手机店铺地址/网址http://shop104110846.taobao.com),该网店展示的货物为多款“以纯正品”、“专柜正品”等服装,点击“专柜正品2014年冬季新款女装假两件长袖羊毛衫1442215007#包邮”商品并查看该商品详情,衣服上的吊牌上印有“尺寸/SIZE为L,款号1442215007#YR,颜色粉红,条形码6901609244748,吊牌价为239元”。
另网站显示该1442215007#包邮衣服销售价格为180元,库存25件,交易成功10件。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某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互联网,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shop104110846.taobao.com”,键入回车,进入了店铺名为“依心一忆”的淘宝店,在弹出的“亲,请登录”网页登录名栏输入yjlong9106,在登录密码栏输入密码,点击“登录”,在弹出的网页点击“专柜正品2014年冬季新款女装假两件长袖羊毛衫1442215007#包邮”,以360元的价格(免邮费)购买了上述型号的2件米白色M码女装长袖羊毛衫,订单的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5号B栋801房(杨某收)”。
2014年11月5日,一位快递员将杨某网购的商品(快递单号为“申通快递868425319371”)包裹送至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某拆开上述包裹,取走其中一件物品,其余物品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交杨某保管。
2014年11月1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某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互联网进入淘宝网(www.taobao.com),在弹出的“亲,请登录”网页登录名栏输入yjlong9106,在登录密码栏输入密码,点击“登录”,在弹出网页“我的淘宝”菜单下查看“已买到的宝贝”及“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为868425319371,2014年11月3日卖家已发货,11月3日河北廊坊公司已收件、打包、发出,11月5日广东广州富力营业厅收入、发出,11月5日签收人已签收上述订单的包裹。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6日分别出具(2014)粤广海珠第28808、28809、28889、28904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庭审中审判人员当庭打开(2014)粤广海珠第28889号公证书中的公证封存物,内有女装米白色长袖羊毛衫1件(被控侵权产品)、该长袖羊毛衫包装袋及合格证上印有“以纯”标识。
原告确认该公证物不是其生产的商品,衣服所挂的合格证不是其制作。
原告出具了《鉴定报告》1份,内容如下:对杨金龙送来经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11月3日证据保全公证所购买的带有“YISHion以纯”商标货品1件(名称女装假两件长袖羊毛衫,款号1442215007)进行鉴定,结果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被告网店的产品销售情况,提交了被告“依心一忆”网店页面内容(打印时间2014年11月17日),显示“专柜正品”的商品销售情况如下:金额489元,已售64件;
金额189元,已售59件;
金额459元,已售47件;
金额142元,已售29件;
金额142元,已售27件;
金额415元,已售26件;
金额210元,已售26件;
金额180元,已售23件;
金额135元,已售19件;
金额128元,已售18件;
金额为145元,已售15件;
金额为295元,已售15件;
金额为89元,已售12件;
金额185元,已售12件;
金额145元,已售12件;
金额455元,已售12件;
金额127元,已售11件;
金额210元,已售11件;
金额449元,已售10件;
金额112元,已售10件;
金额149元,已售9件;
金额375元,已售9件;
金额97元,已售9件;
金额142元,已售9件;
金额370元,已售8件;
金额187元,已售8件;
金额269元,已售8件;
金额312元,已售8件;
金额165元,已售8件;
金额145元,已售8件;
金额310元,已售8件;
金额460元,已售8件;
金额207元,已售8件;
金额216元,已售7件;
金额150元,已售7件;
金额50元,已售6件;
金额465元,已售6件;
金额165元,已售6件;
金额112元,已售6件;
金额379元,已售6件;
金额278元,已售5件;
金额359元,已售5件;
金额215元,已售5件;
金额299元,已售5件;
金额153元,已售5件;
金额454元,已售5件;
金额227元,已售5件;
金额305元,已售4件;
金额269元,已售4件;
金额299元,已售4件;
金额499元,已售4件;
金额165元,已售4件;
金额338元,已售4件;
金额145元,已售3件;
金额292元,已售3件;
金额99元,已售3件;
金额89元,已售3件;
金额195元,已售3件;
金额130元,已售3件;
金额110元,已售3件;
金额195元,已售3件;
金额144.96元,已售3件;
金额80元,已售3件;
金额125元,已售3件;
金额120元,已售3件;
金额199元,已售3件;
金额150元,已售3件;
金额450元,已售3件;
金额500元,已售3件;
金额120元,已售2件;
金额224元,已售2件;
金额110元,已售2件;
金额169元,已售2件;
金额189元,已售2件;
金额499元,已售2件;
金额307元,已售2件;
金额145元,已售2件;
金额142元,已售2件;
金额150元,已售2件;
金额165元,已售2件;
金额230元,已售1件;
金额179元,已售1件;
金额425元,已售1件;
金额195元,已售1件;
金额90元,已售1件;
金额125元,已售1件;
金额70元,已售1件;
金额299元,已售1件;
金额139元,已售1件;
金额253元,已售1件;
金额360元,已售1件;
金额150元,已售1件;
金额379元,已售1件;
金额300元,已售1件;
金额165元,已售1件。
原告根据上述“依心一忆”网店页面内容统计该网店“以纯”品牌服装销售量为193786.88元。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交了合共金额为2530元的公证费发票4张、金额为1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1张、《委托代理合同》1份。
《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广某君达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每个商标被侵权纠纷案件支付律师代理费为15000元,在合同约定的代理工作全部完成时,原告向其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按照胜诉额度/调解额度/获得赔偿额/对方被处罚额的30%计收律师费。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律师函》及快递单各1份,予以证明其将律师函邮寄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要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制止“依心一忆”网店销售假冒侵权产品行为及披露“依心一忆”网店经营者信息。
另原告提供了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团队作出的“关于1月5日‘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商标投诉回函”打印件1张,内容如下:我们对购买指证侵权的商品链接已删除处理,会员资料披露如下:用户huzhijie1991,用户全名胡志杰,Email857488838@qq.com,身份证号码××。
原告为证明曾向被告发函要求其立即下架相关侵权产品,提交了淘宝阿里旺旺的聊天记录一份。
该份证据显示由“广某君达LSS03”向“huzhijie1991”发出消息,主要内容是告知“huzhijie1991”其商铺未经权利人授权销售“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等商标商品的行为,是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要求立即下架“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等商标商品并清空“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等字样,否则广东广某君达律师事务所将依据郭东林及原告的授权,起诉贵商铺的经营者。
另查,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东林是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2××407号“以纯”商标的商标注册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郭东林与原告签订《授权委托书》,郭东林授权原告以原告名义对任何实施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个人、公司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合法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代表郭东林向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人就本案诉争之侵害商标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胡志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及提出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购买被控侵权衣服的过程经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加以证明,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采信上述公证书同时认定被告在淘宝网店上销售标有“以纯”商标的被控侵权衣服。
从公证保全的商品来看,被告出售被控侵权衣服的合格证标有“以纯”标识,与原告上述第12××407号“以纯”商标相同,经原告确认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衣服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或者商标权人许可制造的商品,该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此被告胡志杰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2××407号“以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虽然本案原告提供关于被告整体网络销售数据的证据,但是该证据未能指明原告因该起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具体情况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通过现有证据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销售数据、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数额为5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55000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的第12××407号“以纯”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衣服类商品。
二、被告胡志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5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75元(受理费4475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负担3312元,被告负担1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