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92知民初384号 原告 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金湖人民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c,经营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博学路办事处安合锦街10-110、111、112号。
经营者:刘金保。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立即拆除侵权的门头店招;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成本合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于2021年5月26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刘金保百货便利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事实 原告系第5449048号“S”注册商标著作权人。
2020年12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前往被告处,商户名称:郑州市世纪华联安和锦街店,在被告店内购买商品,同时使用手机对该经营场所的情况拍摄照片,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APP进行固化,并将视频上传至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证据保全,该中心签发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申请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12时20分。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被告店招照片显示为“S图标+世纪华联超市”“全日鲜”,门口雨棚上印有“锦街”字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刘金保百货便利店立即侵犯原告第5449048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刘金保百货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刘金保百货便利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