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三初字第00023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组织机构代码15194000-8。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玉凤,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阳县武店世宝烟酒店,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
经营者:王世宝,男,1973年3月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凤阳县武店世宝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世舟,被告凤阳县武店世宝烟酒店的经营者王世宝到庭参加诉讼。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4日,凤阳县市场监督稽查大队行政执法人员根据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的举报,对凤阳县五店镇王世宝经营场所开展执法检查,厂家打假办的工作人员发现该经营场所内摆放待销售的9箱标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标志的白酒,未销售就被执法人员依法扣押,该白酒的进货价为285元/箱,销售300元/箱。
据此,凤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凤)市监罚字(2015)第070号行政处罚判决书作出了被告没收伪造厂名厂址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白酒9箱,以及罚款2500元。
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并获得商标注册证的驰名商标,凤阳县武店世宝烟酒店已经侵犯了其商标注册专用权;
且古井贡酒是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的产品,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凤阳县武店世宝烟酒店销售假冒商品的侵权行为对品牌价值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另根据《律师平聘请合同》,为处理案件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同时,为起诉之需,产生公证费3000元。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公证费3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又以“其已与被告凤阳县武店世宝烟酒店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 判 长 孔德敬代理审判员 付广永人民陪审员 宋传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 员代 元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