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知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盐城市领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瑞都新陈城2、3幢103、104、205-208、305-308号(4)。
法定代表人季红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胜、陈玉朋(特别授权),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丰市润发大酒店,住所地大丰市区幸福东大街长乐小区综合楼二层3号门市。
经营者陆晓峰。
委托代理人陈国明(特别授权),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领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香公司)与被告大丰市润发大酒店(以下简称润发大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洵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领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朋,被告润发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领香公司诉称,“领香”商标系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1079692号、第11079792号,及受让的第9692516号注册商标,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9类、第43类、第43类。
该商标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餐饮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工作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的装潢及对外宣传中使用“领香”商标,在美团网等网络销售上也冒用“领香”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足以让广大消费者对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提供的服务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为原告的关联公司或其加盟店,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现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含有“领香”字样的装潢,立即停止使用“领香”名称等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润发大酒店辩称,一、被告使用“领香”字样的招牌对原告并未构成侵权,被告对外经营是以润发大酒店的名义,“领香”仅仅是其经营场所内的一个包厢的名称,被告使用的“领香”商标虽然发音与原告相同,但使用的字体与原告存在明显的区别,不存在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
二、原告在起诉前并没有对被告使用“大丰市润发大酒店领香主题餐厅”的招牌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接到原告的诉状后方知其使用的招牌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嫌疑,因此主动拆除了含有“领香”字样的招牌,即使被告之前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被告拆除招牌的行为也能证明被告已经停止了对原告的侵权;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被告认为即使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其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为原告经营的区域是在盐城市区,其消费群体也主要分布在盐城市区,而被告经营的区域是在大丰市区,其消费群体主要集中在大丰,同时,被告在美团网上所发布的信息已注明是“润发大酒店领香主题餐厅”,该行为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认;
四、被告在使用含有“领香”字样招牌时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因为被告在使用该商标时是经过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备案的,被告主观上不知晓其使用的商标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领香”商标系原告领香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1079692号、第11079792号注册商标及受让的第9692516号注册商标。
第110796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水产罐头;
蔬菜色拉(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第110797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备办宴席;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餐厅;
寄宿处预定;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快餐馆(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第969251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饭店;
餐馆;
快餐馆;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养老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
被告润发大酒店系在盐城市大丰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陆晓峰,成立日期为2010年5月24日,经营场所面积约为432平方米,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会议服务,经营场所在大丰市区幸福东大街长乐小区综合楼二层3号门市。
2014年8月13日,盐城市大丰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载明:“陆晓峰: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查,你代表委托方申请“大丰市大中镇领香主题餐厅”名称已经我局核准。
拟设立机关:盐城市大丰工商行政管理局,该名称保留期至2015-02-12止。
在保留期内,至领取营业执照前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2015年5月7日,经原告领香公司申请,原告领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红萍在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公证大厅的电脑上进行操作,对被告润发大酒店在美团网站上使用“领香”商标进行截图并实时打印,盐城公证处公证员郭妙欣、公证人员陈蓉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庭审中,根据原告领香公司提交的被告门店装潢照片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告润发大酒店在其门店招牌上标注“领香主题餐厅”字样,其中“领香”二字字形较大,“主题餐厅”四字字形较小,“领香”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仅字体、字形不同。
同时,被告润发大酒店在美团网上发布“润发大酒店领香主题餐厅”团购信息中“领香”二字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相同。
另查,庭审后,被告润发大酒店自行将门店装潢上“领香主题餐厅”中的“领香”二字拆除,并将美团网站上“润发大酒店领香主题餐厅”团购信息更改为“润发大酒店页香主题餐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查询资料、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工商查档费发票、代理费发票、车票,被告提供的大丰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润发大酒店在其门店及美团网上使用“领香”商标是否侵犯原告领香公司注册号为第11079692号、第11079792号及受让的第96925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侵权成立,被告润发大酒店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润发大酒店在其门店及美团网上使用“领香”商标是否侵犯原告领香公司注册号为第11079692号、第11079792号及受让的第96925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本案中,被告润发大酒店在其经营场所使用“领香”字样,虽然字体、字形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同,但是文字、读音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被告润发大酒店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领香公司“领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似,在此情况下,被告润发大酒店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规范其门店装潢,以争取区分服务来源,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但被告润发大酒店在其门店装潢中突出使用“领香”文字,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营场所与原告领香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关于被告润发大酒店抗辩,原告经营的区域是在盐城市区,其消费群体主要分布在盐城市区,而被告经营的区域是在大丰市区,其消费群体主要分布在大丰市区,被告在美团网上发布的信息也注明是“大丰市润发大酒店领香主题餐厅”,因此被告的行为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及于全国范围,商标权人有权在全国范围内禁止他人在该指定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商标按照其使用对象的不同,分为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
我国商标法将上述两类商标均纳入其中进行调整,故服务商标具有与商品商标相同的法律地位,应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
虽然有些服务类注册商标中提供的服务项目具有一定地域性特点,其相关服务及影响力可能未及覆盖至全国范围,但并不意味着该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仅能覆盖至商标权人所提供的服务项目所在区域。
对于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判断,应当更多地考虑混淆的可能性,而非仅根据该服务商标现有知名度的覆盖区域来判断是否产生了实际混淆。
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经营场所在地里位置上均属盐城市,有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故对被告润发大酒店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且盐城市大丰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明确载明“大丰市大中镇领香主题餐厅”的名称保留期至2015-02-12止,在保留期内,至领取营业执照前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但被告润发大酒店在未领取“大丰市大中镇领香主题餐厅”名称的营业执照前擅自在其门店装潢中使用“领香主题餐厅”的名称,亦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管理规定不符。
综上,被告润发大酒店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领香公司第11079692号、第11079792号及受让的第96925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润发大酒店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被告润发大酒店在其经营的门店及美团网站上使用“领香”字样,侵犯了原告领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虽然被告润发大酒店在庭审后自行将门店装潢上的“领香”字样拆除,并将美团网站上“润发大酒店领香主题餐厅”更改为“润发大酒店页香主题餐厅”,但是商标侵权行为往往具有长期性和复合性,被告的上述行为亦不必然代表被告润发大酒店已经停止了全部的商标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查清,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领香”商标许可费用的标准,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并考虑本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及消费群体等因素,酌定被告润发大酒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丰市润发大酒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盐城市领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11079692号、第11079792号注册商标及受让的第96925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大丰市润发大酒店赔偿原告盐城市领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3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盐城市领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盐城市领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大丰市润发大酒店负担575元。
被告大丰市润发大酒店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
账号40×××21;
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代理审判员 李洵洵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