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202号原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炜,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文峰,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虞军红,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妍,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异议。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裁定撤销了一审裁定,认为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炜、单文峰,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军红(仅参加庭前证据交换)、吕妍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衣硕朋代理审判员 钱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方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星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