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0089号原告锦程国际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祝贺街35号锦联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雪,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锦程广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伟业路18号楼1506室。
法定代表人廖小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诚,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涛涛,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程国际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锦程广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雪、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程国际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1997年9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了“锦程”商标,注册号为110381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运输经纪、运输预订、货运经纪、货运、运输信息、船舶经纪、船舶运输、空中运输、铁路运输、货物贮藏。
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承办海运、陆运、空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拦货、托运、订舱、仓储、中转、集装箱拼装拆箱、结算运杂费、报关、报验、保险、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及运输咨询服务,国内货运代理、搬运、装卸服务。
原告拥有的“锦程”商标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于2007年8月22日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与原告签署《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合作关系,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
现合作期限已届满,双方再无续签合同。
而被告仍然使用原告的驰名商标“锦程”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使公众产生误认:1、被告的企业字号中“锦程”二字与原告的驰名商标完全相同,2、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而原告于2010年在南京、2011年在苏州成立了下属企业,被告注册地在昆山,但名称是由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审核,因此,被告同原告下属企业的宣传区域均在江苏省内,3、被告在双方合作期限届满后,仍然使用带有“锦程”字样的企业名称,使得公众误认为原被告双方仍在合作中,严重引起混淆。
由此可见,被告明知原告在先注册的中国驰名商标的存在,而将此“锦程”注册在其企业名称中,且经营范围登记为与该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被告的注册行为具有恶意,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变更以“锦程”字样作为企业名称;
2、被告立即销毁带有“锦程”字样的牌匾、名片、宣传资料等,立即删除网站上使用“锦程”的宣传内容;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锦程广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具体理由如下:1、原被告曾签署协议书,建立加盟合作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成于双方合作期内,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2、被告企业名称是适宜的,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原告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5年7月29日,登记机关是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范围为承办海运、空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揽物、订舱、仓储、中转、集装箱拼装拆箱、结算、运杂费、报关、报验、保险、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及咨询业务;
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许可范围内);
因特网经济信息咨询;
办理国际、国内快递(信件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除外)业务;
无船承运业务;
国内一般贸易、货物、技术进出口;
经济信息咨询。
2006年5月7日原告经转让取得第1103819号“锦程”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运输经纪、运输预订、货运经纪、货运、运输信息、船舶经经、船舶运输、空中运输、铁路运输、货物贮藏,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延长至2017年9月13日。
被告成立于2013年1月16日,登记机关为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范围为承办海运、陆运、空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揽货、托运、订舱、仓储、中转、集装箱拼装拆箱、运杂费、报关、报验、保险、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及运输咨询服务,国内货运代理、搬运、装卸服务。
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属于合作关系,被告协助原告在昆山联络业务,合作期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协议书》第三条第一部分约定:原告应积极支持及指导被告开展业务工作……原告有义务在原告的网站等相关媒体上对被告予以宣传;
第三条第二部分明确约定:被告应积极联络业务,自负盈亏,保证有良好稳定的发展,积极支持原告统一的业务发展计划,并按时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原告不承担被告任何债务。
被告按约向原告缴纳了管理费3万元。
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续签了前述《协议书》,合作期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
被告按约向原告缴纳了管理费3万元。
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了该申请,并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了苏工商名争处字(2015)第001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认为被告的名称不应认定为不适宜的名称予以纠正。
在该企业名称争议案中,原告提交了一组被告公司牌匾、背景墙及名片的照片作为被告侵权的证据。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同样提交了被告公司牌匾、背景墙及名片照片,该证据显示:被告在其公司牌匾上标注“江苏锦程广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背景墙上标注“JCTRANS锦程国际物流集团”、“江苏锦程广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名片上标注“锦程国际物流集团”、“江苏锦程广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当庭陈述,本案提交的照片内容和行政机关企业名称争议案的照片内容相同,但拍摄时间不同,未能核实具体拍摄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第110381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被告公司牌匾、背景板及名片照片、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协议书、委托函、发票、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被告的企业名称均是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
本案中,被告的企业名称中虽然包含与原告注册商标“锦程”相同的文字,但被告的字号为“锦程广通”,两者字面不完全相同,所要表达的经营者的目标、理念和精神也不完全相同,两者是可以区分的,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认和混淆。
且被告在其公司牌匾、背景墙及名片中均规范使用了企业名称,“锦程”文字在字体、大小上与企业名称中的其他文字完全相同,且与注册商标“锦程”字体相区别,不构成突出使用。
虽然被告在名片及背景墙上标注有“锦程国际物流集团”,但该标注系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现原告未能举证在合作结束后被告仍使用上述标注方式,故被告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锦程国际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锦程国际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
账号,10-550101040009599。
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思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