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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东凤镇龙杰��印包装厂、许艳章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中中法知民终字第92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东凤镇龙杰��印包装厂、许艳章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东凤镇龙杰彩印包装厂,许艳章,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知民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龙杰彩印包装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许艳章,该厂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艳章,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娥娇,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系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东凤镇龙杰彩印包装厂(以下简称龙杰厂)、许艳章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杰厂、许艳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娥娇,被上诉人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的注册人为苏泊尔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炉子(燃烧器)、煤气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通知,认定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分别于2000年3月、2001年3月、2002年3月、2003年3月、2004年1月出具统计调查信息证明,证实苏泊尔牌压力锅荣列1999年度、2000年度、2001年度、2002年度及2003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

2004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的“苏泊尔”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08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苏泊尔公司使用在21类烹饪锅商品上的“SUPER苏泊尔”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8年2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认定苏泊尔公司的“苏泊尔”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04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SUPOR苏泊尔”牌不粘锅、压力锅为中国名牌产品(有限期从2004年9月至2007年9月)。

2003年,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的苏泊尔牌压力锅、铝制品等系列产品为浙江名牌产品。

2004年4月、2006年4月,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的苏泊尔高压锅商品为台州市知名商品。

2013年3月18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龙杰厂进行执法检查时,现场查获该厂正在印制、加工突出标示有“苏泊尔电器”标识的燃气灶包装纸箱彩纸7000张。

同年5月24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中工商经处字(2013)第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龙杰厂作出责令立��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商标侵权的包装纸箱彩纸及罚款30000元等的行政处罚。

2014年7月10日,苏泊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龙杰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苏泊尔公司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包装纸箱;

2.龙杰厂、许艳章连带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3.龙杰厂、许艳章连带赔偿苏泊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10000元;

4.由龙杰厂、许艳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其主张本案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5000元。

苏泊尔公司、龙杰厂均未能就苏泊尔公司被侵权期间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龙杰厂印制侵权外包装纸箱彩纸的确切数量和获利情况进行举证,苏泊尔公司也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差旅费的相关单据。

另查明,龙杰厂系许艳章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为中山市××××大道东,投资额为15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包装装璜印刷、其他印刷品印刷。

许艳章在接受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时称彩纸是制作纸箱的材料,经裁剪后,三张彩纸加工拼成一个纸箱,加工完毕后再出货给客户。

原审法院认为:苏泊尔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包括燃气炉)的第7081373号“苏泊尔”文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是苏泊尔公司依法注册并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其从注册之日起即取得“苏泊尔”在第11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使用与之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来源的行为。

”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龙杰厂印制的彩纸是作为燃气灶产品的外包装使用,使用的产品与苏泊尔公司第708137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燃气炉为同一种商品,且经比对,龙杰厂在前述包装纸箱彩纸上突出使用“苏泊尔电器”五个文字,其中的“苏泊尔”三个文字除去字体与苏泊尔公司的第708137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字体不同以外,其他字形、读音等完全相同,相关公众客观上容易对两者产生混淆,两者构成近似。

龙杰厂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与“苏泊尔”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苏泊尔电器”标识印制燃气灶包装纸箱彩纸,客观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其主观上存在明显故意,其上述行为构成对苏泊尔公司所有的“苏泊尔”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苏泊尔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双方均未能就苏泊尔公司被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龙杰厂印制侵权外包装纸箱彩纸的确切数量和获利情况进行举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从业人员规模、查获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额及苏泊尔公司商号及商品的知名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本案中,“苏泊尔”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苏泊尔”企业商号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SUPOR苏泊尔”牌不粘锅、压力锅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等,可见,苏泊尔公司的“苏泊尔”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龙杰厂未经授权,擅自印制侵犯苏泊尔公司“苏泊尔”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纸箱彩纸,侵权故意明显,且被查获上述彩纸7000张,数量较大;

龙杰厂投资额150万元,规模较大。

此外,苏泊尔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5000元,但未对差旅费进行举证。

综上,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赔偿数额(包括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为6万元。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龙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许艳章是该厂的投资人,许艳章应以个人财产对龙杰厂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龙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苏泊尔公司第708137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炉的外包装纸箱彩纸;

二、龙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赔偿苏泊尔公司损失6万元(包含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如龙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许艳章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苏泊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龙杰厂、许艳章负担。

上诉人龙杰厂、许艳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龙杰厂并未擅自使用苏泊尔公司任何注册商标。

依据苏泊尔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龙杰厂印制的彩纸确认印有“苏泊尔电器”五个大字,但该五个大字并非作为商标使用,而是属于包装装潢,原审判决将该文字视为商标显然认定事实错误。

2.龙杰厂并非擅自印制涉案彩纸,而系受案外人委托印制。

龙杰厂并非生产电器的厂家,龙杰厂、许艳章印制涉案彩纸系受案外人之委托,虽龙杰厂、许艳章在接受委托时并未严格审查委托人的资质,但龙杰厂、许艳章已因此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的相应处罚。

3.龙杰厂并不存在侵害苏泊尔公司商标权利的故意。

龙杰厂虽印制涉案彩纸时存在审查过失,但并不存在侵害苏泊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故意。

4.龙杰厂并未因印制涉案彩纸获��。

龙杰厂印制含有“苏泊尔电器”文字的彩纸数量共为7000张,按照印制该彩纸的市场价,一张为2-3毛钱,龙杰厂印制一张的利润为5分钱至1毛钱之间,即使该7000张彩纸全部售出,销售价最高为2100元,利润最多为700元。

按照原审法院判定赔偿的6万元,龙杰厂需印制的彩纸数量为60万张。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法院对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龙杰厂印制涉案彩纸的行为并未侵害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的权利。

涉案彩纸的使用行为明显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

此外,侵害商标权的行为需结合具体产品,本案中,龙杰厂虽存在印制彩纸的行为,但龙杰厂及案外人均不存在生产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产品的行为。

即本案不存在侵权产品,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2.原审法院判定龙杰厂赔偿苏泊尔公司6万元损失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上述,龙杰厂印制涉案彩纸存在审查过失,但龙杰厂的行为并未侵害苏泊尔公司的商标权,原审法院酌定龙杰厂赔偿6万元无法律依据。

且龙杰厂并无生产经营电器的营业范围,原审法院因龙杰厂成立时的注册资金作为酌定的依据,明显不当。

事实上,龙杰厂成立时间为2006年,但现在中小企业都面临较大的生存问题,龙杰厂现在的规模已非常小。

三、龙杰厂的投资人已变更为陈民龙,即使龙杰厂行为侵权,许艳章也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龙杰厂的投资人已变更为陈民龙,许艳章承担相应责任已无法律依据。

综合上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苏泊尔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泊尔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龙杰厂、许艳章经中山市工商局查处,对其侵权事实进行确认,不存在龙杰厂、许艳章所述的无侵权产品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二审中,上诉人龙杰厂向本院提交了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一张,该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显示,龙杰厂的投资人已于2015年1月6日变更为陈民龙。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商标法修改决定),该决定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而龙杰厂印制有“苏泊尔电器”标识的燃气灶包装纸箱彩纸的行为发生于2013年3月18日前,即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且苏泊尔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龙杰厂在2014年5月1日之后仍在继续印制被诉侵权彩纸,即不能认定龙杰厂的侵权行为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仍在持续,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的有关规定。

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的相关规定,认定龙杰厂的行为构成侵权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龙杰厂、许艳章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是如构成侵权,许艳章应否承担责任;

三是原审的��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龙杰厂、许艳章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龙杰厂、许艳章上诉称其印制的彩纸上的“苏泊尔电器”五个大字并非作为商标作用,而是属于包装装潢,因此不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的”,因此,无论龙杰厂、许艳章是将“苏泊尔”三字作为商标使用,还是作为商品装潢使用均侵害了苏泊尔公司第708137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龙杰厂、许艳章还抗辩称其不存在生产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产品的行为,因此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龙杰厂、许艳章已确认其印制的彩纸是用于燃气灶产品的外包装,根据上述规定,商标的使用,既指将商标用于商品上,也包括了将商标作为装潢用在商品的外包装上,故龙杰厂、许艳章将与苏泊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印制在同种商品的包装上,同样构成侵权,故龙杰厂、许艳章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许艳章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龙杰厂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3月18日前,而当时龙杰厂的投资人系许艳章,案外人陈民龙是在2015年1月6日才接手成为龙杰厂的投资人,故应以许艳章的个人财产对龙杰厂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的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龙杰厂侵害了苏泊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苏泊尔公司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根据上述规定,在确定商标侵权赔偿数额时,侵权人首先应当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按照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给予赔偿;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幅度内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确切利益或者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情况。

因此,在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龙杰厂的侵权方式、侵权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声誉、知名度以及苏泊尔公司在本案中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诉讼应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后,酌定龙杰厂应向苏泊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为6万元,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杰公司、许艳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其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东凤镇龙杰彩印包装厂、许艳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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