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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福生、蔡永铭等与黄开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23号
案件名称陈福生、蔡永铭等与黄开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福生,蔡永铭,吴明良,黄开木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23号原告陈福生。

原告蔡永铭。

原告吴明良。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向明、王曾玲。

被告黄开木,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金乡镇溪头路**号,系义乌市稠州北路1688号财源商场B82号商位的实际经营者。

原告陈福生、蔡永铭、吴明良为与被告郑健民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黄开木系义乌市稠州北路1688号财源商场B82号商位的实际经营者,原告方因此申请追加黄开木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决定追加黄开木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由于郑健民下落不明,本院对郑健民适用公告送达,后原告方申请撤回对郑健民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该部分起诉。

本院于2015年2月9日、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开木经本院多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福生、蔡永铭、吴明良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具有立体纹路的多层材料”的发明专利。

并于2008年11月5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051011××××.2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产品的创新在于通过PET、PU、EVA及铝等材料有机整合直接烙印出立体纹路,改变了以往通过折射、反射来产生立体效果和通过印刷平面图案再对位压印出立体纹路的传统方式。

该专利产品的纹路立体感强,抗氧化,不易变形、不易受磨损,而且具有良好的金属质感和亮光效果。

因此,原告的专利产品无论在大陆或是台湾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义乌市财源商场B82号商位批发销售的金箔产品所用的材料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19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开木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陈福生、蔡永铭、吴明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名称为“具有立体纹路的多层材料”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51011××××.2)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9月9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

上述两证据拟证明原告陈福生、蔡永铭、吴明良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在有效期内。

2.(2013)浙东证民字第2995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初步事实。

3.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黄开木未出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结合三原告提交的个人身份证明,可以认定:三原告系涉案发明专利权人,且专利权尚处法定有效期内;

证据2系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公证书,因公证书是公证机构公证行为的结果和书面表现形式,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9月4日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H区内财源商场B82号的商铺内购买了被控侵权实物;

证据3系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鉴于其为合法的税务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予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关(2013)浙东证民字第2995号公证购买的实物是否具有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的问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了浙科咨中心﹝2015﹞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报告。

原告方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认为根据该报告的鉴定意见,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显然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可信,故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

被告黄开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福生、蔡永铭、吴明良于2005年10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具有立体纹路的多层材料”的发明专利,并于2008年11月5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专利年费年费缴纳至2014年10月13日。

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多层材料,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多层基板,该多层基板包括:一PET膜,其具有可透视性,并形成有多个凸起部及多个凹陷部供组成一立体纹路;

一铝层,并形成于PET膜的底面,并跟随所述的多个凸起部及凹陷部同步凸凹;

一PET底版;

以及一EVA胶层,形成于PET底板的顶面,并与铝层结合,且该EVA胶层对应所述的多个凸起部的部位较厚,对应所述的多个凹陷部的部位较薄。

相对先前技术,涉案发明专利是直接烙印出立体纹路,并不需要先印刷平面图案再对位压印出立体纹路,再者,通过该铝层所提供的金属亮光效果,不但可以加强该立体纹路的立体感,并可以提供金属般的质感。

更重要的是,通过该EVA胶层的支撑,不但可使该立体纹路的凸起部可以作得较高,且该凸起部也较不容易变形。

2013年9月4日,原告委托江某向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会同江某来到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H区财源商场B82号的商铺,江某在该商铺购买了喜字用品三袋,并取得黄开木的名片和《喜运来喜庆用品销货清单》各一张,购买货物的金额为人民币700元。

双方约定交货时间和地点另行联系。

当日下午,公证人员随同江某在义乌市稠州北路的618号的“福驰商务酒店”门口,交货取得了预定的货物三袋,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从上述购买的物品中每袋各抽取两个喜字用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商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3)浙东证民字第2995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将上述公证所购物品作为被控侵权产品提交。

本院确认封存完好后,当庭开启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

因审理案件需要,本院于2014年4月4日来到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H区内财源商场B82号的商铺内,对黄开木做了询问笔录。

黄开木陈述,位于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H区内财源商场B82号的商铺系其从房东处承租过来,该商铺也是其实际经营;

经本院审核,该陈述与(2013)浙东证民字第2995号公证书内容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福生、蔡永铭、吴明良是专利号为ZL20051011××××.2的发明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⒉被告黄开木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被告黄开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方明确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第1项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以(2013)浙东证民字第2995号公证所购的大号“喜”字金箔画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其独立权利要求,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的出具的浙科咨中心﹝2015﹞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报告显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以分解成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多层材料,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多层基板,该多层基板包括:PET膜、铝层、PET底版、EVA胶层;

B.PET膜,其具有可透视性,并形成有多个凸起部及多个凹陷部供组成一立体纹路;

C.铝层,并形成于PET膜的底面,并跟随所述的多个凸起部及凹陷部同步凸凹;

D.PET底版;

E.EVA胶层,形成于PET底板的顶部,并与铝层结合,且该EVA胶层对应所述的多个凸起部的部位较厚,对应所述的多个凹陷部的部位较薄;

被控侵权产品“喜”字金箔画经过专家组的观察和实验分析,其第一层材料(光滑面)由两层材料构成,根据《检测报告》,上面层为PET膜层,根据元素分析,第二层材料为含铝层,通过实验,可将含铝层分解,只剩下第一层PET膜,其具有可透视性,根据《检测报告》,第三层胶层材料为EVA胶,最下面的底板为PET底板。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每项具体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原告主张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黄开木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黄开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从公证购买过程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系购买于位于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H区内财源商场B82号的商铺,该商铺的门口上方挂有“喜运来喜庆”的招牌;

同时,公证还取得了黄开木本人的名片,该名片亦显示“喜运来喜庆用品”的名称、财源商场B82号的商铺地址、联系方式和银行账户等,上述内容与本院的调查取证内容互相印证,故被诉侵权产品应系黄开木销售;

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开木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黄开木停止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黄开木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证明,原告据此要求判令黄开木承担停止销售、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黄开木的赔偿责任问题。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由此所获得的利益,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⒈本案所涉专利系一种发明专利,具有一定的创新性;

⒉被告经营的商铺位于义乌市喜庆用品专业批发市场,系专门的喜庆用品批发销售商;

⒊被告黄开木销售侵权产品,经本院多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具有主观恶意;

⒋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2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700元,合计11900元;

综合上述因素,确定被告黄开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为7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开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510112961.2的“具有立体纹路的多层材料”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黄开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含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陈福生、蔡永铭、吴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黄开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9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24479元,由原告陈福生、蔡永铭、吴明良负担人民币1500元,被告黄开木负担人民币22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福生、蔡永铭、吴明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开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强审 判 员  楼晋人民陪审员  黄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代书 记员  蒋丹【附注】(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五十七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

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

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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