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知)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刘道荣、张犇,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普刑(知)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据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被害单位及其授权委托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书》,《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自2013年7月起,李某某在其租赁的本市长宁区水城南路XXX-XXX号店铺内出售假冒“LOUISVUITTON”、“OMEGA”、“PANERAI”、“VACHERONCONSTANTIN”、“RADO”、“IWC”、“BOTTEGAVENETA”、“MIUMIU”、“Cartier”、“PRADA”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包袋。
2014年2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店铺内查获大量标有“LOUISVUITTON”、“OMEGA”、“PANERAI”、“VACHERONCONSTANTIN”、“RADO”、“IWC”、“BOTTEGAVENETA”、“MIUMIU”、“Cartier”、“PRADA”等商标标识的手表、包袋。
经鉴定,上述查获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部分商品按其对应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计算合计价值人民币642万余元。
2014年2月28日,李某某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李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64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原判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李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审 判 员 沈 燕代理审判员 沈 言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关敬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