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知)终字第3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柚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1区689楼11层1146号。
法定代表人刘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柚子(北京)移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翔路甲1号泰翔商务楼五层507、508室。
法定代表人刘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数字天堂(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13号院1号楼8C5室。
法定代表人王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荷舒,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柚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柚子科技公司)、柚子(北京)移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柚子移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数字天堂(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天堂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63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数字天堂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初,原告自主研发了HTML5移动开发工具——HBuilder开发工具软件并公开发布,目前,该软件已在国内市场进行了广泛的推广和应用,深受业内的关注和好评。
2014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柚子科技公司与柚子移动公司通过官方网站www.apicloud.com发布了一款名为APICloud的软件,经比对,APICloud软件大量抄袭HBuilder软件内容,严重侵犯了原告HBuilder软件著作权。
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相关规定,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HBuilder软件的著作权,并严重影响了原告HBuilder软件在市场上推广和应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2、二被告连续1个月在其网站、微博首页显著位置,在新浪网、36氪网、CSDN网等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万元。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柚子科技公司、被告柚子移动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第一审案件。
被告柚子技术公司、被告柚子移动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属于北京市辖区内。
且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的第一审案件。
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故裁定驳回了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原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数字天堂公司针对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的上诉,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本案原审被告柚子技术公司、柚子移动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第一审案件”之规定,本案作为计算机软件民事一审案件,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范围。
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柚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柚子(北京)移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