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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中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联华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与陈少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2号
案件名称惠州市中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联华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与陈少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州市中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联华生鲜超市有限公司,陈少藩,杭州联华生鲜超市有限公司江城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中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钟钊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绍磊,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联华生鲜超市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蔡兰英。

委托代理人:林军,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藩,男,汉族。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月光,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杭州联华生鲜超市有限公司江城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负责人:姚萍芳。

委托代理人:林军,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中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中远公司)、杭州联华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联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少藩、原审被告杭州联华生鲜超市有限公司江城店(以下简称杭州联华公司江城店)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少藩是专利号ZL20113046××××.3、名称为“台灯(D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12月7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7月18日,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日是2013年10月21日。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整体外观造型,指定立体图为代表图片。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2年8月31日,陈少藩(甲方)与中山市光阳电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在专利有效期内,将专利号为ZL20113046××××.3的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实施;

实施内容包括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和进出口该专利产品;

乙方每年支付甲方专利实施许可费10万元。

该合同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也没有实际支付许可费用的依据。

陈少藩自称其是中山市光阳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11月5日,陈少藩在杭州联华公司江城店购得被诉产品,并取得由杭州联华公司开出的发票。

杭州联华公司江城店的购物小票显示货物品名为科灵通LED护眼台灯1台,金额96元;

杭州联华公司的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科灵通LED-2804护眼台灯1台,金额96元。

陈少藩当庭提交了该产品。

该产品的外包装箱及产品上均印有制造商惠州中远公司的名称以及“KDT科灵通LED护眼台灯LED-2804”内容。

惠州中远公司确认该产品系其制造。

该产品的外观如下图所示: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经比对,陈少藩认为,被诉产品与陈少藩专利设计均由灯座、灯杆、灯头三部件组成,设计风格都十分简约,灯头、灯座均为长方形,灯杆均为细圆柱形,灯头分布有散热孔,灯座灯杆和灯头之间的特定安装关系和比例相同。

虽然存在电源插孔位置、灯头灯座前后端弧形过渡、散热孔数量、灯杆灯座连接处部位形状、开关按钮形状及设置位等多处不同,但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在灯杆灯座与灯头形状及安装关系可以有多元化设计、台灯的设计空间非常大的情况下,二者的区别特征与台灯整体设计要素相比,所占比例很小,不足以影响到被诉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的差异性,故被诉产品落入陈少藩专利权保护范围。

惠州中远公司认为,对比被诉产品与陈少藩专利设计,存在如下不同:1.主视图,两者在灯头及灯座的设计完全不同。

被诉产品的灯头呈长方体,灯座处设有梯形体基座,而专利设计的灯头为梯形状,灯座处没有基座,只有一个圆柱体;

2.俯视图,被诉产品的灯头带电源开关及135个散热孔,专利设计的灯头无明显特征;

3.后视图,被诉产品灯座上的基座、所带电源插孔,以及基座厚度均与专利设计的不同;

4.仰视图,被诉产品的LED分布区是长方形,基座底部带基座固定孔及螺丝固定孔2个,而专利设计是的LED分布区是椭圆形,基座底部没有任何特征;

5.左右视图,被诉产品灯头后端呈圆弧形,而专利设计的灯头后端是扁平形;

6.立体图,二者的灯头、灯座外形及尺寸均不相同。

被诉产品灯座为长方形带明显的基座,没有开关,而被诉产品的灯座为正方形带开关。

故二者的总体设计完全不同,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看也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设计理念,尤其是被诉产品最突出的两个特征:灯头上带电源开关、灯座处有突出显眼的基座,完全不会令消费者产生误认,被诉产品没有落入陈少藩专利权保护范围。

www.zhongyuanshiye.cn系惠州中远公司主办的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13067336号-1。

该网站以及阿里巴巴网站(http://kdtjyn.1688.com/offer/1293367274.html)均展示有被诉产品,展示内容还包括:“科灵通LED儿童护眼灯学习台灯¥37.00-46.80”、“建议零售¥128.00/个”、“惠州市中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KDT科灵通’系列台灯产品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公司介绍”等内容。

惠州中远公司对此无异议。

另查,惠州中远公司登记成立于2008年8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钟钊宏,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电子计算器、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电工产品、开关电器、塑胶制品;

国内贸易等。

该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在第11类商品申请注册“KDT科灵通”商标,注册号/申请号为12224685。

杭州联华公司江城店隶属超级市场零售行业,为杭州联华公司的分公司,登记成立于2004年1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五金、交电,家用电器等。

杭州联华公司登记成立于2003年8月12日,注册资本1500万元,经营范围亦包括批发、零售五金、交电,家用电器等。

陈少藩为证明其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以及惠州中远公司、杭州联华公司、杭州联华公司江城店的主观恶意,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5692439号“冠雅”、第5692437号“GUANYA”商标注册证。

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照明器械及装置等,注册人为中山市光阳电器有限公司;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2年4月27日商标驰字(2012)65号“关于认定‘冠雅’、‘GUANY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该批复认定中山市光阳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在灯商品上的“冠雅”、“GUANYA”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3.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中山市光阳电器有限公司第3120288、1519694号“GUANYA冠雅”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证书,认定商品为照明器(台灯、落地灯);

4.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等颁发的中山市光阳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冠雅牌灯饰灯具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的证书;

5.中山市光阳电器有限公司的高新技术企业及先进方面的证书;

6.“冠雅LD-108”、“冠雅LD-208”灯饰的购买发票,显示单价分别为348、338元;

7.“GUANYA冠雅LA-D108”台灯实物及图片。

惠州中远公司为证明其产品具自属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不构成侵权,提交了如下证据:1.ZL201230428843.3、“LED护眼台灯(LED280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9月7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12月26日,专利权人是钟钊宏;

2.2013年8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3.涉嫌侵权产品图片;

4.2012年12月28日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内容是钟钊宏将前述专利排他许可给惠州中远公司,范围是中国市场,使用时间是自专利申请日起至专利保护期限届满之日止。

另查明,陈少藩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惠州中远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陈少藩ZL20113046××××.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台灯,杭州联华公司及杭州联华公司江城店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陈少藩ZL20113046××××.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台灯;

惠州中远公司、杭州联华公司及杭州联华公司江城店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惠州中远公司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惠州中远公司、杭州联华公司及杭州联华公司江城店连带赔偿陈少藩15万元(包括陈少藩为此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

4.惠州中远公司、杭州联华公司及杭州联华公司江城店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陈少藩是专利号ZL20113046××××.3、名称为“台灯(D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在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比对,本案中,被诉侵权实物LED护眼台灯与陈少藩专利是相同类产品,两者比对,整体均由灯座、灯杆、灯头三部件组成,其中,灯头、灯座均为长方形,灯杆均为细圆柱形,灯头分布有散热孔,灯座灯杆和灯头之间的整体比例大致相同。

虽然在台灯领域,台灯基本上由灯座、灯杆、灯头三部件组成,但该三部件仍可以有各种各样的形状及整体连接方式,也就是说台灯的外观设计空间仍然非常大,故,即使存在陈少藩及惠州中远公司所述的灯头灯座具体形状及厚度、散热孔分布、灯杆灯座连接部位基座形状、电源插孔及开关位置等方面的不同,因本案中,台灯的大致形状、组成部件、组成部件之间的整体连接方式及各部件所占比例方面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明显,其他方面的差异相对整盏灯而言,仅为局部、细微的设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甚小,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系侵权产品。

杭州联华公司江城店是杭州联华公司的分公司,系公开的市场,陈少藩自该店柜台购买得侵权产品,取得由杭州联华公司开出的发票;

该侵权产品上印制了制造商惠州中远公司的名称及注册商标“KDT科灵通”;

惠州中远公司在自己主办的网站及阿里巴巴网站的相关页面亦展示了侵权产品,且自认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惠州中远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以及杭州联华公司江城店销售了侵权产品。

惠州中远公司虽提供了相关证据称其产品有自属外观设计专利权,但该专利的申请日在陈少藩专利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之后,不侵权抗辩无法成立;

杭州联华公司江城店未到庭说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故,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惠州中远公司及杭州联华公司江城店就各自被认定的前述行为,需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陈少藩指控杭州联华公司江城店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杭州联华公司江城店系杭州联华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杭州联华公司承担。

陈少藩系在不特定时间购得侵权产品,且依照日常生活法则,根据制造、销售型企业的特点,原审法院推定惠州中远公司、杭州联华公司江城店为经营便利应备有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惠州中远公司存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应予销毁。

被诉侵权产品系杭州联华公司江城店所销售,陈少藩要求杭州联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杭州联华公司江城店虽未到庭,但陈少藩并无证据证实惠州中远公司与该店就侵权产品的销售存在共同故意,要求二者连带赔偿的依据不足,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对于合理开支部分,陈少藩确有为本案诉讼进行产品购买、聘请相关人员处理事务,势必产生相应费用,原审法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陈少藩虽提供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并不能证实许可费用的实际支付情况,在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及陈少藩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惠州中远公司、杭州联华公司、杭州联华公司江城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惠州中远公司赔偿陈少藩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杭州联华公司赔偿10000元。

陈少藩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惠州市中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陈少藩专利号ZL20113046××××.3、名称为“台灯(D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杭州联华生鲜超市有限公司江城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陈少藩专利号ZL20113046××××.3、名称为“台灯(D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惠州市中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少藩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四、杭州联华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少藩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五、驳回陈少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陈少藩负担2200元,惠州市中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80元,杭州联华生鲜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20元。

上诉人惠州中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少藩的全部诉讼请求,陈少藩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理由如下:由于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存在灯头、灯座以及LED的具体形状、灯杆灯座连接部位基座形状、散热孔的形状、电源开关位置、基座底部的固定孔和螺丝孔分布等方面的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不相近似,未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上诉人杭州联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杭州联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是杭州联华公司及杭州联华公司江城店销售的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上诉人陈少藩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近似;

上诉人杭州联华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因此,应当驳回惠州中远公司、杭州联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杭州联华公司、杭州联华公司江城店对惠州中远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惠州中远公司、杭州联华公司江城店对杭州联华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惠州中远公司的网站上展示有多款“科灵通LED护眼台灯”,其中一款是被诉产品。

二审中,杭州联华公司为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鸿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合同约定杭州鸿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小家电产品,但合同没有约定包含被诉产品。

2.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联华公司签订的《配送合同》,合同约定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为杭州联华公司提供商品货源,但合同没有约定包含被诉产品。

3.杭州鸿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中没有直接标注产品型号,只标注了“详见销货清单”字样。

4.杭州鸿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机打销售清单一张,其中第19-23项均为“科灵通LED护眼台灯”,但每项的单价均不同。

5.杭州鸿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称杭州联华公司销售的被诉产品科灵通LED-2804台灯是由杭州鸿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供货给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2.杭州联华公司所作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产品与本案“台灯(D1)”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诉产品与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产品是LED护眼台灯,与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一步进行外观设计的近似性比对。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对比被诉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两者整体均由灯座、灯杆、灯头三部件组成,其中,灯头、灯座接近长方形,灯杆均为细圆柱形,灯头分布有散热孔,灯座灯杆和灯头之间的整体比例基本相同。

虽然二者在灯杆灯座连接部位基座形状、LED的具体形状、散热孔的形状、电源开关位置、基座底部的固定孔和螺丝孔分布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别,但由于台灯的总体形状、组成部件、组成部件之间的整体连接方式及各部件所占比例方面等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明显,二者的差异部分相对而言仅为局部、细微的设计,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杭州联华公司所作的合法来源抗辩。

首先,杭州联华公司提交的《经销合同》、《配送合同》、增值税发票均没有包含被诉产品科灵通LED-2804台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其次,杭州联华公司提交的销售清单仅由杭州鸿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证明力较弱;

并且其中第19-23项虽然都标注名称为“科灵通LED护眼台灯”,但是单价各有不同;

而根据惠州中远公司网站的内容显示,“科灵通LED护眼台灯”有多个型号和款式,因此销售清单上的“科灵通LED护眼台灯”也无法与被诉产品科灵通LED-2804台灯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最后,仅凭杭州鸿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也不足以证明杭州联华公司销售的被诉产品来源于杭州鸿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综上,杭州联华公司所作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定由杭州联华公司承担作为销售者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惠州中远公司与杭州联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惠州市中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杭州联华生鲜超市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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